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周成兵,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委托代理人杨波,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才兴,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花坪镇。
原告周成兵与被告何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兵及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才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才兴在租赁原告门面做灯饰生意时,因进出货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张著英的询问笔录及花坪镇关口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何才兴外出去向不明,本案需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事实。经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何才兴在租赁原告周成兵门面做生意时,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何才兴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2014年清明节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后又向其借款300元,要求被告一并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何才兴向原告周成兵借款3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其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后,被告返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现尚有借款25000元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后又向其借款300元,要求被告一并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该借款系另一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何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才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成兵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6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何才兴承担95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才兴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达宇
审 判 员 刘伯权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琴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