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山,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宁,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山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李立山及其辩护人林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2月,被告人李立山在中山市民众镇中国农业银行民众支行任大堂助理期间,虚构投资理财产品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等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某为诱饵,诈骗1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9400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消费、赌博及支付利某。李立山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某总计人民币143800元。2015年1月20日,李立山在珠海市金湾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次日,公安人员在李立山位于民众××东胜村住宅中缴获电脑主机1台。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缴赃经过,被告人李立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李立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立山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虚拟理财产品,诈骗的金额只有逾1700000元。被告人李立山的辩护人提出:1.李立山没有虚构理财产品诈骗他人财物;2.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诈骗金额定性错误,指控犯罪数额及已还款金额错误,且被害人预先扣除已返还的利某不应计入诈骗金额;3.李立山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2月,被告人李立山在中山市民众镇中国农业银行民众支行任大堂助理期间,虚构投资理财产品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等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某为诱饵,骗取1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717900元;案发前,李立山已向被害人支付利某总计人民币609000元,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21089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消费、赌博及支付利某。2015年1月20日,李立山在珠海市金湾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次日,公安人员在李立山位于民众××东胜村住宅中缴获电脑主机1台。其中:(一)被告人李立山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65400元,案发前李立山已向李某支付利某人民币210000元。该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开始,农业银行民众支行的职员李立山通过高息理财骗取其财物,期间共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记载的本金均为100000元,利某均为每月1500元,其于同年6月23日、7月11日、9月1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李立山账户62×××70支付100000元,共计300000元,最后1笔的借款合同支付现金80000元。包括最后1笔借款中直接扣掉的利某20000元,其收取利某33500元。后找不到李立山,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立山。2.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回单证实,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李立山银行账户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其中李某农业银行账户62×××18于2014年6月23日、7月11日、9月15日,分别向李立山农业银行账户62×××70转账100000元、100000元、85400元;2014年2月26日至12月11日,李立山上述农业银行账户以及农业银行账户62×××76共向李某转账1053000元。3.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证实:李立山于2014年6月23日、7月11日、9月15日、11月20日分别向李某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李立山的供述及其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均确认借款数额为400000元,而李某陈述其实际出借的款项为380000元,其中三笔分别转账100000元,另外80000元系现金支付,而其陈述的三笔转账时间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数额为285400元,故本院认定李某实际出借的款项为365400元。对于已还款数额,李某与李立山之间有长期频繁的经济往来,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双方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的关联,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李立山的供述即已向李某支付利某210000元。(二)被告人李立山诈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712500元,案发前李立山已向陈某乙支付利某人民币80000元。该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其听李立山说银行内部的理财产品利润高,同月23日,其投资了500000元;同年11月4日、14日分别投入150000元;其共收到利某23400元。其给李立山的钱均是通过网银转账到李立山的账户62×××70。借款时,李立山提供了其父亲的房产作抵押。后其想收回投资但联系不到李立山就到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民众农业银行大堂经理李立山说可以给其500000元的理财额度和5分利某,两个月拿回本金和利某。其便介绍陈某乙投资,陈某乙向李立山转账500000元。后李立山说有新的理财产品,150000元本金,一个月收回本金和利某,陈某乙先后两次向李立山转账150000元。期间,其按一分八利某给陈某乙,赚取中间费用,李立山通过向其转账或现金支付利某,其再支付利某给陈某乙,李立山共向陈某乙支付利某六、七万元。同年12月,因联系不到李立山,其与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邱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立山。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某乙账户62×××40向李立山农业银行账户62×××70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4日、11月14日转账400000元、75000元、142500元、95000元,共计715000元。2014年11月25日李立山上述账户向邱某转账25000元,同年12月11日,李立山向邱某转账共7500元。4.被告人李立山向被害人陈某乙出具的借据证实,李立山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4日、11月14日分别向陈某乙借款5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5.被害人陈某乙提交的委托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立山向陈某乙提供的“李志仲”委托其以李志仲名下的房产为其向陈某乙的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的委托证明,并提供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李立山的供述、借据、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均证实陈某乙向李立山投资的款项总计800000元;而陈某乙陈述其向李立山投资的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至李立山账户,故本院依照银行交易明细认定陈某乙向李立山分四笔转账总计712500元。对于已还款数额,邱某的证言证实其帮陈某乙已收取利某六、七万元,有转账也有现金;李立山供述已就上述款项支付利某80000元,李立山的供述与邱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李立山的供述认定已支付利某80000元。(三)被告人李立山诈骗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85000元,案发前李立山已向吴某甲支付利某人民币2400元。该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民众农业银行的大堂经理李立山向其推荐理财产品,后其投入8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按每个月利某1200元收取两个月利润,后李立山的电话无人接听,其便到公安机关报案。2.借款合同证实,李立山于2014年8月11日向吴某甲借款85000元。
本院认为,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与借款合同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立山向吴某甲的借款数额为85000元,李立山供述借款数额为40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已还款数额,李立山供述已向吴某甲支付利某12000元及辩护人所提李立山向案外人汇款系归还吴某甲利某,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吴某甲的陈述认定已还利某2400元。(四)被告人李立山诈骗被害人苏某人民币225000元,案发前李立山已向苏某支付利某人民币99000元。该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开始,李立山介绍其高收益理财,其于2014年2月12日、4月19日、10月10日、11月17日,分别借给李立山25000元、50000元、25000元、125000元,共计22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共收取利某10000元,未收回本金。后李立山电话无人接听,其到公安机关报案。苏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立山。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10日至11月25日,李立山农业银行账户62×××70分五笔共向苏某农业银行账户62×××13转账99000元。3.借款合同、借据证实,2014年2月12日、4月19日、10月10日、11月27日,李立山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向苏某借款25000元、50000元、25000元、1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山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均证实李立山于2014年2月至11月共向苏某借款225000元,本院认定借款数额225000元。对于已还款数额,苏某陈述其收取利某10000元;李立山辩称尚欠本金100000元,已清偿利某6300元,但双方上述意见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立山借款后共向苏某转账99000元,李立山供述其主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利某,故本院依法认定李立山已向苏某支付利某99000元。(五)被告人李立山诈骗被害人梁某乙人民币50000元,案发前李立山已向梁某乙支付利某人民币15000元。该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9日,李立山向其借款50000元投资农业银行理财项目,每月利润5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给李立山50000元,李立山出具了借据、收据,并与其签订合同。期间,其共收取利某1500元,后因无法联系李立山便到公安机关报案。梁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立山。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9月9日,梁某乙农业银行账户62×××73向李立山农业银行账户62×××70转账50000元;同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李立山分五笔共向梁某乙上述账户转账15000元。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证实,2014年9月9日,李立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梁某乙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害人梁某乙陈述其共借给被告人李立山80000元,而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以及李立山的供述一致证实借款数额为5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数额为50000元。对于已还款数额,本院依法认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立山向梁某乙转账的15000元系归还利某。(六)被告人李立山诈骗被害人雷某人民币68000元。该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民众农业银行大堂经理李立山说私下有利率高的理财产品,其将现金28000元给李立山。后李立山称家属住院向其借款100000元,加上之前欠的利润,李立山写了130000元的借条,其给了李立山现金40000元,并转账给李立山60000元。雷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立山。2.借条证实李立山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1月25日向雷某出具28000元、130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山的供述及借条确认借款数额为158000元;雷某陈述借款数额为128000元,雷某的陈述有利于被告人,故采信雷某的陈述,而其陈述最后一笔借款60000元转账给李立山,但银行交易明细并无该笔转账记录,故对该60000元应从其陈述的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数额为68000元。李立山所提已归还利某50000元及辩护人所提向案外人汇款系支付本案款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七)被告人李立山诈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40000元。该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底,李立山以帮他人做流水为由向其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用之前的借款合同,后李立山再向其借款10000元,其让周某拿了10000元给李立山。陈某丙辨认出被告人李立山。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其按陈某丙的要求拿了10000元到民众农业银行给李立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山确认向陈某丙借款30000元;而被害人陈某丙陈述借款数额为40000元,其中10000元由证人周某代为支付,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按陈某丙要求给付李立山1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数额为40000元。对于已还款数额,李立山供述已还利某及辩护人所提向周某的汇款系偿还陈某丙的借款,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八)被告人李立山诈骗被害人罗某人民币68000元。该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李立山以按揭买车流水不足为由叫其转账,其转账50000元到李立山账户,后应李立山要求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转账48000元,李立山承诺到时总共还100000元。李立山已向其偿还30000元,尚欠68000元,后因联系不到李立山到派出所报案。罗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立山。2.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回单证实,被害人罗某农业银行账户44×××43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13日分别向被告人李立山农业银行账户62×××70转账50000元、48000元。
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回单证实被害人罗某共向被告人李立山转账98000元,罗某陈述李立山已归还其30000元,即欠款数额为68000元,该陈述与李立山的供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李立山与罗某均确认该款项未支付利某,本院予以确认。(九)被告人李立山诈骗被害人杜某乙人民币40000元,案发前李立山已向杜某乙支付利某人民币1000元。该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至12月,李立山向其借款帮朋友还信用卡,并按10000元每月500元支付利某,其主要是转账给李立山,只有两三次二、三千元给现金,至案发时,李立山尚欠其本金40000元。杜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立山。
本院认为,被害人杜某乙陈述的借款数额40000元少于被告人李立山供述的50000元,本院采信杜某乙的陈述,认定借款数额为40000元。对于已还款数额,虽然李立山曾提出向杜某乙的姐姐支付利某3000元及辩护人所提向案外转款系归还本案借款,但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杜某乙的陈述,确认收回利某1000元。(十)被告人李立山诈骗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650000元,案发前李立山已向吴某乙支付利某人民币55000元。该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6日到4月13日期间,李立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大约10次共计650000元左右,大部分都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李立山的农业银行账户,每次李立山都出具收据,后立了一张650000元的收据,至案发时其总共收到利某55000元。吴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立山。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立山农业银行账户62×××70分三笔向被害人吴某乙农业银行账户62×××18转账共计53000元。3.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证实,2014年1月22日、同年3月6日,被告人李立山分别向被害人吴某乙借款30000元、65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李立山的供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以及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均确认双方的借款数额为680000元,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是2014年2月以后的款项,2014年2月以后李立山向吴某乙的借款只有65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650000元。对于已还款,李立山辩称已支付利某384000元及辩护人所提向案外人汇款系归还本案借款,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立山共向吴某乙转账53000元,但吴某乙自认收到55000元利某,本院确认李立山已归还利某55000元。(十一)被告人李立山诈骗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384000元,案发前李立山已向陈某丁支付利某人民币144600元。该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李立山向其借款100000元,称借给三角镇一间塑料厂的老板,5分利某,后来其给了李立山现金100000元。同年7月20日,李立山称一老板需要80000元周转,5分利某。同年8月1日、8月8日、10月15日,李立山以上述理由先后向其借款20000、30000、100000元。同年10月1日,其借给李立山54000元。其借钱给李立山大部分都是给现金,总计借款384000元,期间李立山共向其支付利某35000元。陈某丁辨认出被告人李立山。2.借据证实,被告人李立山向被害人陈某丁的借款情况为:2014年7月15日100000元,同年7月20日80000元,同年8月1日20000元,同年8月8日30000元,同年10月15日100000元,同年12月1日20000元、34000元。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立山与被害人陈某丁之间款项往来频繁,2014年5月14日至12月10日,李立山名下账户共向陈某丁账户转账144600元。
本院认为,借据与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李立山向陈某丁的借款数额总计为38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还款数额,陈某丁陈述李立山于2014年4月开始向其借款,故本院确认银行交易明细记载自此之后的李立山向陈某丁转账的总计144600元均为偿还借款利某。(十二)被告人李立山诈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0000元,案发前李立山已向黄某支付利某人民币2000元。该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李立山称需要20000元流水买车贷款,其转账20000元给李立山,三天后李立山转账归还。同年11月3日,李立山称需要25000元帮朋友还信用卡,其给了李立山现金25000元,李立山出具了收据。2015年1月,李立山说需要5000元,第二天就将欠的30000元一起归还,其便给了李立山现金5000元。后李立山归还共2000元后便失去联系。黄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立山。2.借据证实,被告人李立山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害人黄某出具借款25000元的借据。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6日,被害人黄某农业银行账户62×××18向被告人李立山农业银行账户62×××76转账20000元;同年10月10日,李立山农业银行账户62×××70向黄某上述账户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山与被害人黄某均确认借款数额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还款,银行交易明细反映二人之间的20000元款项往来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李立山辩称已归还利某5000元无证据印证,故本院采信黄某的陈述确认已归还利某2000元。除上述证据外,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李立山位于中山市民众镇东胜村基口东街12号的住处缴获其用于赌博的电脑主机1台。2.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李立山之前在民众农业银行工作,其被抓后有人到珠海找其追讨债务。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丈夫李立山到澳门赌博三次左右。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李立山是劳务派遣公司派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山民众支行做大堂引导员的,并未负责银行理财的相关业务。5.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李立山于2014年1月至11月五次前往澳门。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立山使用的手机(136××××1004)于2014年11月至12月通话记录正常,2015年1月1日至23日无通话记录。7.深圳市银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个人简历、离职声明、离职表证实,李立山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岗位为农行项目外包,职务为大堂引导员,李立山于2014年12月8日辞职。8.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民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缴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立山的到案情况以及缴赃情况。9.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立山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李立山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8日,其在民众镇农业银行做大堂助理,负责帮客户填单、咨询服务等。期间,其以资金周转为由高息向十多个人借钱,借款对方大部分是转账到其农业银行账户62×××70,数额小的给现金;其所借款项均未偿还本金,归还利某主要是通过转账,也有部分支付现金。其与对方签订借款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向对方支付利某,再通过下一个客户的钱填上一个客户的本金和利某,借来的钱有三十万左右用于网络赌博,一部分用于日常消费,一部分用于支付借款利某和信用卡利某,直到有人到其住处追债,其迫于无奈逃跑。其向邱某借款时向李志仲已经卖出的房产进行抵押,委托证明系其伪造。其借款的具体情况为:(1)李某400000元,已付利某210000元;(2)邱某800000元,已付利某80000元;(3)吴某甲40000元,已付利某12000元;(4)苏某225000元,已还125000元,尚欠100000元,已付利某6300元;(5)梁某乙50000元,已付利某17000元;(6)雷某158000元,已付利某约50000元;(7)陈某丙30000元,已付利某13000元;(8)罗某68000元;(9)杜某乙50000元,已付利某3000元;(10)吴某乙680000元,已付利某348000元;(11)陈某丁380000元,已付利某151500元;(12)黄某30000元,已付利某5000元。李立山对其用于赌博的电脑主机作了指认。对于被告人李立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李立山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虚构理财产品进行诈骗,以及李立山所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其任职大堂助理期间,虚构投资理财产品及事由骗取他人财物,并未指控其利用职务便利;而对于李立山是否虚构投资理财产品诈骗他人财物,李某、陈某乙、吴某甲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李立山投资理财产品为由向被害人借款,李立山的供述亦确认其无投资理财权限,其向被害人所借款项亦未用于投资理财产品,上述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证实李立山虚构投资理财产品骗取他人财物,李立山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虚构投资理财产品实施诈骗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李立山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款项定性错误的意见,对于李立山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合同的款项性质,经查,虽然部分涉案款项李立山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据、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李立山虚构借款事由,且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涉案款项均是用于个人消费、赌博等,无力清偿涉案款项后逃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公诉机关该部分款项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对该部分款项定性错误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李立山的诈骗数额问题,经查,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上述对各宗犯罪数额的论述,本院依法认定李立山于2014年2月至12月,骗取涉案12名被害人共计2717900元,案发前李立山已向各被害人支付的利某共计609000元,实际诈骗金额为2108900元。辩护人所提各被害人主张的款项并未足额支付以及预先扣除已返还的利某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意见,上述各宗犯罪数额并非按照被害人主张认定,而是基于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证人证言、李立山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综合认定,确有部分被害人主张的款项未足额支付,而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某已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对于银行交易明细反映的李立山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除邱某确认其代陈某乙收取利某外,辩护人补充质证时所提李立山向相关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为清偿被害人利某的意见,李立山在此之前从未提及,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立山系初犯的意见,经查,李立山多次诈骗多名被害人钱财,显然并非初犯,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李立山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李立山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李立山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立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立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李立山退赔诈骗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5400元给被害人李菊魁、632500元给被害人陈柱坤、82600元给被害人吴加辉、126000元给被害人苏勇康、35000元给被害人梁嘉兴、68000元给被害人雷琪兴、40000元给被害人陈伟昌、68000元给被害人罗醒南、39000元给被害人杜文驹、595000元给被害人吴志卫、239400元给被害人陈敏锋、28000元给被害人黄洪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
人民陪审员 温超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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