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魏XX,男,汉族,大专文化。2004年7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当月2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青松,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人杨成国,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一审被告人那宝来,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当月2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一审被告人武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张家口市涿鹿县交警队家属楼*单元***室。201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一审被告人宋XX,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一审被告人王X,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一审被告人赵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一审被告人马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一审被告人兰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一审被告人乔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那宝来、杨成国犯合同诈骗罪,一审被告人魏XX、王X、赵X、马XX、兰XX、武XX、宋XX、乔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萨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人魏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那宝来、杨成国在黑龙江省宾县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杨成国、梁小伟(在逃,另案处理)出资,那宝来出面以到北京办事为由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得该公司一辆白色北京现代名图轿车(黑A906**,价值人民币112000元)。次日,那宝来、杨成国将车开至北京市,由梁小伟联系到买家并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附近将该车以质押形式出售。杨成国、那宝来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余款由梁小伟支配。同年2月初,宾县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XX等人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车,将车秘密开回。2.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那宝来、杨成国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鼎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由杨成国出资人民币9800元,那宝来出面以探亲用车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得该公司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吉普车(吉A317**,价值人民币210000元),随后二人将车开至北京市。为了将车辆出手,梁小伟通过被告人魏XX依次联系到中介武XX、宋XX并许以高额中介费,让其帮助联系买家。魏、武、宋三人在明知该车仅有行驶证,无其他手续的情况下,联系到被告人赵X、马XX。当月26日,那宝来、杨成国、梁小伟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附近,以人民币11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质押给赵X、马XX,由杨成国以“孟游”的假名在转押合同上签字。事后魏XX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武XX得赃款人民币12500元,宋XX得赃款人民币13500元,其余款项被杨成国、梁小伟、那宝来挥霍。赵X、马XX在将汉兰达车开回山东省莱西市后,为防止车主找到该车遂将车上的三套GPS定位系统拆除,并修改钥匙码。2015年2月28日,车主王X1在山东省莱西市找到该车欲将该车开回,遭遇马XX、王X、兰XX等人阻止,进而引发双方打斗,马XX等人趁乱将该车藏匿,后经当地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仍拒不归还。2015年3月中旬,兰XX、王X、赵X、马XX在明知汉兰达车系犯罪所得情况下,将该车在莱西市以转押的形式以人民币12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乔X,乔X在明知该车手续不全,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情况下收购该车。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起回并返还车主王X1。3.2015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那宝来、杨成国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虹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杨成国出资人民币20000元,那宝来出面以到北京办事为由,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得该公司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黑EMV8**,价值人民币408354元),随后二人将车开至北京市。梁小伟再次通过被告人魏XX依次联系到武XX、宋XX三人帮助联系买家。2015年3月5日,那宝来、杨成国、梁小伟在魏XX、武XX、宋XX的帮助下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天上天KTV附近,以人民币195000元的价格转押给侯XX。事后魏XX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武XX得赃款人民8000元,宋XX得赃款人民币16000元,余款被杨成国、梁小伟、那宝来挥霍。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起回并返还车主。综上,被告人那宝来、杨成国实施合同诈骗3起,诈骗数额人民币730354元;被告人魏XX、武XX、宋XX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承担数额人民币618354元;被告人赵X、马XX、兰XX、王X、乔X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承担数额人民币210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宋XX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宋XX协助公安机关在张家口市将被告人武XX抓获。当月14日,被告人武XX协助公安机关在北京市将梁小伟抓获。当月19日,被告人魏XX、杨成国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那宝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马XX、赵X、兰XX、王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四人协助公安机关在太原市将被告人乔X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手机截图、车辆抵押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周XX、宋X、侯XX、李X的证言,被害人王X1、王XX的陈述,被告人杨成国、那宝来、魏XX、武XX、宋XX、赵X、马XX、兰XX、王X、乔X及同案犯梁小伟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成国、那宝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赁汽车事实,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魏XX、武XX、宋XX、王X、赵X、马XX、兰XX、乔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介绍、收购、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成国具有坦白、赃物车辆起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等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那宝来具有自首、赃物车辆起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魏XX明知车辆不合法仍然为收购进行介绍,对其辩护人关于其对涉案赃物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具有返赃、如实供述罪行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魏XX还具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前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武XX具有坦白、立功、赃物起回并返还被害人、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宋XX具有坦白、立功、赃物起回并返还被害人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王X、赵X、马XX、兰XX具有自首、立功、赃物起回并返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乔X具有坦白、赃物起回并返还被害人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成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那宝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魏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武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赵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兰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乔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诉人魏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明知帮助联系的车辆属于犯罪所得;2.上诉人具有主观犯意较轻、返赃、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那宝来、杨成国实施合同诈骗3起,诈骗数额人民币730354元;被告人魏XX、武XX、宋XX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承担数额人民币618354元;被告人赵X、马XX、兰XX、王X、乔X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承担数额人民币21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人杨成国、那宝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赁汽车事实,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魏XX及一审被告人武XX、宋XX、王X、赵X、马XX、兰XX、乔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介绍、收购、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明知帮助联系的车辆属于犯罪所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同案梁小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梁小伟告知上诉人涉案车辆是从租赁公司租得,并想通过上诉人找中介将车卖出去,上诉人意识到这样做是犯罪,却仍然联系武XX,为梁小伟将该车卖出提供帮助,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具有主观犯意较轻、返赃、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情节已依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鹏
审 判 员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闫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