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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与陈悦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陈悦光,徐志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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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台山市。

负责人:陈思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王品,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悦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34。

原审

被告:徐志练,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码:×××6258。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悦光、原审被告徐志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陈悦光支付赔偿款10360元;

二、驳回陈悦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2元,由陈悦光负担353元,由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189元。

上诉人人保台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台山公司承担陈悦光租车费2300元。但陈悦光仅提供收款收据证实该事实。由于收款收据不属于合法票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人保台山公司认为陈悦光因保险事故产生的租车费不应由人保台山公司承担。上诉请求:驳回陈悦光租车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悦光、原审被告徐志练二审期间均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人保台山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陈悦光租车费23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陈悦光可在合理范围内,向本案侵权人请求因本案事故导致其产生的租车费用。原审法院结合陈悦光自认的车辆维修时间、租车合同中的每日租金情况,认定陈悦光租车费23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属���责任免除条款,可以认定为上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台山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人保台山公司上述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台山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少芳

审 判 员  甄锦源

代理

审判员  梁智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均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