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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字第53号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佼,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芯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浔阳区马狮附近一居民楼下,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矛盾,遂用菜刀将钟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向被害人钟某某赔偿人民币13万元,并免除钟某某人民币18500元的债务,钟某某表示对徐健予以谅解。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江市庐山区司法局于2016年2月5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评估意见为可以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佳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章 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