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楼行初字第107号原告袁**,男,汉族,1957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新开镇新开中学**号,身份证号码:43062119570604****。被告岳阳市*******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证:00635475-8。法定代表人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岳阳市****,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刘**,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男,岳阳市****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赖**,女,岳阳市****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不服被告岳阳市*******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局)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1169号对袁**《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向被告岳阳市****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岳阳市****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岳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岳阳市**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1169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
原告袁**不服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岳阳市**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1169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及被告岳阳市****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和2015年11月17日分别向被告岳阳市**局��被告岳阳市****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袁**,被告岳阳市**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郑**,被告岳阳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岳阳市**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岳阳县新开镇中心学校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4】1169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认为其申报事实与调查事实明显不符,故申报工伤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员工袁**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亡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被告岳阳市****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岳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岳阳市**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1169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在应诉答辩期内,被告岳阳市**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工伤事故报告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急诊病历复印件,拟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病历资料显示,2013年7月23日早上7时左右,袁**被家人发现躺在竹床上,呼之不应,经拨打120送医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早9时死亡。2、120中心出诊登记本复印件、出诊资料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7月23日7时17分,岳阳市120紧急救援中心接到呼救电话,派车前往,送市一医院救治。3、对原告、任虎(袁**同事)、吴建林(袁**同事)、刘亚奇(袁**同事)、方祥(袁**同事)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7月29日岳阳县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袁**同事任虎、吴建林、刘亚奇、方祥进行询问,根据四人证言,2013年7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方祥与袁**在新开镇中心小学加班,准备数据录入工作以迎接检查。当天下午17时左右,在所有检查材料清理汇总拷入U盘后,各自回家,并准备第二天上午九点钟交给学校潘志红校长。2013年7月23日早上,得知袁**发病并已被送到市一医院,其后得知袁**死亡。袁**在加班过程中,躯体和精神状态均无异常。4、申请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初审意见、会签表、岳市工伤认字【2013】119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提交申报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受理。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提出初审意见,认为袁**在家中休息时突发疾病,属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建议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3】1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5、岳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岳阳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岳阳市****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6、《关于请求对岳阳市**局不予认定袁**工亡的行政复议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称2013年7月22日袁**加班至23日快天亮回家,并称23日早6点左右,袁**吃早饭后准备驾驶摩托车上班,刚启动摩托车突然倒地,经送医无效死亡。7、袁岳文、陈小梅、袁荣茂、陈银香手书《证言》复印件,拟证明四证人称2013年7月23日早7点左右,其见到袁**准备骑摩托车外出,突然袁**倒地,陈小梅、袁**的弟弟袁鹏宇帮忙将袁**送回家,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8、2014年9月12日对任虎、方祥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方祥称2013年7月22日下午其与袁**加班后于当晚21时左右下班回家。方祥称对于当时加班是准备什么材料记不清,当晚袁**回家时还带了少许资料。但其在2013年7月29日、9月3日接受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均未提及此事,并称22日晚21时下班时,材料已汇总完成并存入U盘,准备次日交给潘志红校长。因此,其关于袁**下班后还带材料回家一事所述并不可信。任虎称其对袁**加班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在2013年7月23日早上8点左右接到原告的电话,得知袁**在家中发病。9、岳市工伤认字【2014】11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依法作出【2014】11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因被告岳阳市**局已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岳阳市****在应诉答辩期内未另外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原告袁**诉称:原告之子袁**系岳阳县新开镇中学学校教师。2011年12月29日下午3时许,袁**对本校初三学生进行体育测试,一伙校外青年来校滋事,袁**大胆劝阻,这伙人非但不听,反而大打出手,打得袁**七窍出血,晕倒在地,学校将袁**送到市湘岳医院抢救,后转市二医院,但留下后遗症(颅骨骨折)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勿剧烈运动。2012年虽坚持上班,但经常晕倒,喊头痛,有一次和同事钓鱼竟晕倒在池边。2013年7月22日在校迎省检加班,先办公室加班,后在卧室(学校住房),4点许,回胜天村西边组老家,当时父母、弟弟在那居住,天亮洗簌餐后,袁**和弟弟袁鹏宇骑摩托车去学校加班,行至国道边,一辆两轮摩托车飞奔而来,将袁**撞倒,摩托车撞烂,人晕倒,弟弟将袁**背回家,原告对袁**进行人工呼吸,不行,只好打120,当时市二医院急救车不久来到,医生下车检查说:“人已死”,原告不信,坚持送医院抢救,后救护车送市一医院,结果一样。原告认为袁**的死亡理应视同工亡,请求一、撤销被告岳阳市**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4】1169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及被告岳阳市****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重新审理认定袁**为工亡一案。原告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2011年12月29日湘岳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那次见义勇为事故中所留下的后遗症,但并未确认。2、方小文、陶群荣等同事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袁**第一次挨打,确实留下了后遗症。3、120急救中心记录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7月23日7点19分岳阳市二医院的急救记录。
被告岳阳市**局辩称,袁**生前系岳阳县新开镇中心学校教师,身份证号码为430602198206150517,2013年7月23日下午突发疾病死亡。2013年8月22日,岳阳县新开镇中心学校向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称:2013年7月22日袁**在单位加班,23日凌晨回到家中。23日6时左右,袁**吃完早餐后准备驾驶摩托车前往单位加班,刚启动摩托车袁**便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经过调查,认为袁**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应认定视同工亡,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3】119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岳阳市****以事实不清,决定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决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经重新调查查明:2013年7月22日下午2点多,岳阳县新开镇中心学校教务处副主任方祥和袁**一起前往单位加班,准备迎接省教育厅检查的资料,两人加班至当晚9时后各自回家,并与方祥商量好第二天交给方祥。次日早上用餐后,袁**驾驶摩托车准备离开家前往,但刚启动摩托车袁**便突然倒地不省人事,家属将其送往市一人民医院抢救,由于病情严重,袁**于当日上午8时40分由就诊医院宣告死亡。另查明,袁**于2011年12月29日因工作被人殴打受伤,经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外伤性瞳孔散大、半晶体脱位;2、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颜面部皮肤擦伤;5、颅脑损伤;6、屈光不正(双)。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对其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袁**的死亡发生于2013年7月23日距其受伤已经1年7个月之久,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两者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袁**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袁**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岳阳市****辩称,袁**系在上班途中突然晕倒在地而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之规定。同时,事发时非前日加班的延续,不属于工作时间,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亡的情形。原告虽称袁**突然晕倒与2012年工伤所遗留后遗症有关,但目前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更无证据证实前后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如原告所言与2012年工伤所遗留后遗症有关,亦不存在再作第二次工伤认定的问题,仅仅涉及2012年所确定的工伤待遇应否调整的问题,而与本案处理新的工伤认定无关。综上,岳阳市**局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岳阳市**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仅管签了字,骑摩托车上国道原告并未所见,具体情况不清楚,由于当时心痛,学校领导关心,交通事故当时是未提出,后来听小孩所讲。经庭审查实,对该份证据无法查实袁**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本院采信袁**死亡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对被告岳阳市**局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记载的时间有误,应为2013年7月23日,不是2013年7月24日,记载出诊时间是7点19分,对该份证据本院采信为2013年7月23日为袁**死亡时间。原告对被告岳阳市**局提供的证据3对加班时间有异议,认为袁**加班的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晚21点,后来学校工会主席晚上看到袁**还在学校加了班后才回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岳阳市**局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在休息时间突发疾病,而是在加班延续期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岳阳市**局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岳阳市**局提供的证据6,在庭审质证中认为,当时袁**骑摩托车上国道原告并未所见,原告小孩在现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对被告岳阳市**局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确实是有人看到,有证人看到袁**骑摩托车上国道,原告不清楚,以为只要学校申请工伤就可以认定为工伤,没有把交通事故当回事。对该份证据庭审质证未查实系交通事故所致,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岳阳市**局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袁**有带材料回家加班。对该份证据袁**是否有带材料回家加班,无事实依据,本院部份采信。原告对被告岳阳市**局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阳市**局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涉及到后遗症,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阳市**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同事的证言,对真实性有待查证,老师都是袁**的同事,这些情况并不能证实与2011年的事故有关系,对该证据因无医学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岳阳市**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显然是个突发疾病,并不能称是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并不能证明死亡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采信其真实性。
被告岳阳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岳阳市**局的质证意见相同,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医疗诊断情况,对颅脑待查,就是还没有确诊,证人证词,都是表面的病症,也不属于医学鉴定的范围,并不能证明导致2013年7月23日突然晕倒有必然的关联。通过以上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诉辩,根据证据采信的结果,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袁**系岳阳县新开镇中心学校教师。2011年12月29日,袁**因工作被人殴打致伤,经湖南省血防所附属湘岳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眼睑及眼球挫伤;3、左前房积血;4、面部软组织挫擦伤;5、颅脑损伤待排。后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颜面部皮肤擦伤;5、颅脑损伤?6、屈光不正(双)。2012年9月27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的受伤为工伤,十级伤残。2013年7月22日晚上,岳阳县中心学校教导处副主任方祥与袁**为迎检在学校加班至21时许各自回家。2013年7月23日早晨7时左右,袁**为迎检提前去上班,启动摩托车时晕倒在地,其弟袁鹏宇立即将其背回家,放在家中竹板上,120急救车赶到后将其送往岳阳市一医院,因救治无效,袁**于2013年7月23日8时40分左右死亡��2013年12月16日被告岳阳市**局认为袁**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亡认定条件,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3】119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原告即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岳阳市****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岳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岳阳市**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3】119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限被告岳阳市**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岳阳市**局再次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4】1169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袁**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亡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
原告不服,再次向被告岳阳市****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2012年9月27日认定袁**工伤按十级伤残待遇支付,调整为按五级工伤待遇支付,并于2015年9月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补差款124437.6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岳阳市****作出了岳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岳阳市**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1169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岳阳市**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1169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及被告岳阳市****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审理认定袁**工亡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的死亡是否是工亡,结合本案来看,袁**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死者袁**2013年7月23日早上约7点左右骑摩托车去学校加班,行至国道边,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而导致疾病突发的交通事故情节因缺乏相关报案记录和公安交警部门等职权部门的事故登记、勘验、认定等相关证据材料,故其主张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不予确认和采信。原告主张袁**本次突发疾病死亡,与2011年12月29日工伤有因果关系,因缺乏相关袁**的尸检结论和袁**2013年7月23日死亡与2011年12月29日受伤有因果关系的医学���据,不能因此认定此次死亡事故系2011年12月29日的工伤引发所致,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袁**的死亡与其加班是否超负荷,无证据证明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比照工亡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岳阳市**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1169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及被告岳阳市****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要求撤销被告岳阳市**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4】1169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及被告岳阳市****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重理认定袁**工亡一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
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