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534号原告朱鹏峰,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妍,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金花,女,1973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杨诚,男,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鹏峰与被告章金花、杨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鹏峰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蒋云、
人民陪审员陆世明、马润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荩钢,被告章金华、被告杨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联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鹏峰诉称,其与章金花系单位同事。2015年3月,章金花以其配偶杨诚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息10%,每月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2015年7月,章金花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1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5年8月中旬,章金花突然失踪,后又来信单位辞职,原告与其失去联系。两笔借款利息逾期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40万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章金花辩称,1、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款被其从原告宁波银行卡中直接转入了黄和平银行卡中。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款转入了章金花中信银行卡中。2、上述款项主要用于信用卡还款、归还杨诚的借款、直接转账给杨诚、归还借款利息等,信用卡亦由杨诚使用。资金主要用于杨诚经营的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和个人费用支出。本案债务应与杨诚共同承担。3、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40万元利息至今未付。诉讼期间原告要求提前至2016年1月24日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章金花同意,但现无力偿还。
被告杨诚辩称,1、因涉及债权人较多且银行流水多有交叉,故无法厘清章金花的具体借款数额。根据章金花提供的银行流水初步可计算出其借款433.6万元,还款183万元,加之杨诚帮其归还了37万元,章金花的实际欠款应为213.6万元,但目前债权人起诉的数额近500万元。由此,可说明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及章金花的陈述是不可信的。2、章金花向其同事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与公司经营,杨诚与章金花之间的账目是持平的,债权人与章金花涉嫌串通对杨诚进行敲诈。3、40万元的借款并未到期,本案未达到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4、原告为公务人员,本案的利息约定于法不符,应属无效。5、章金花的借款大部分流向了其本人名下的信用卡,仅有少部分进入了杨诚的银行卡,杨诚也未委托章金花向他人借款或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章金花向原告朱鹏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鹏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年利息10%,每月20日前打入62×××15(宁波银行卡内)。2016年3月3日到期后,本金一次性打入该卡。此据章金花”。2015年7月14日,被告章金花又向原告朱鹏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鹏峰同志人民币四十万元(400000)整,期限一年,年利息1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至朱鹏峰同志宁波银行卡内(卡号:62×××42)。借款到期后,如双方愿意,借款自动顺延。此据。借款人:章金花”。审理中原告朱鹏峰与被告章金花一致陈述,原告朱鹏峰名下尾号为4542的宁波银行卡由被告章金花持有使用,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章金花使用上述银行卡贷款取得。其中,2015年3月3日,被告章金花获取30万元后直接转入了案外人黄和平尾号为3277的银行卡中,章金花陈述黄和平的上述银行账户亦由其持有使用。2015年7月14日,被告章金花从原告朱鹏峰的上述银行卡中直接转账399999元至其中信银行卡中。2015年3月20日、4月19日、5月19日、6月18日、7月19日,被告章金花向原告朱鹏峰尾号为4542的宁波银行卡中分别还款125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再查明,被告章金花、杨诚于199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内感情较好,2015年8月份后双方因资金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1月份杨诚诉讼离婚,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客户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朱鹏峰与被告章金花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客户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章金花实际从原告朱鹏峰银行卡中获取两笔款项,一笔为30万元,一笔为399999元,故依法认定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分别为30万元,399999元,合计699999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但被告章金花并未如约归还借款利息,现其同意于2016年1月24日归还借款本息,但现又表示无力偿还,故对原告朱鹏峰主张的要求被告章金花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两笔借款中均约定借款利率,均未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015年3月20日、4月19日、5月19日、6月18日、7月19日,被告章金花向原告朱鹏峰尾号为4542的宁波银行卡中分别还款125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该部分还款应视为依约归还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现原告朱鹏峰主张3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399999实际于2015年7月14日交付,故被告章金花应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4%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章金花、杨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杨诚主要主张债权人与章金花串通对其诈骗又或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杨诚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予以证明,现无其他证据表明本案借款非属夫妻共同债务,又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杨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被告章金花、杨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鹏峰借款本金699999元及利息(30万元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399999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370元,均由被告章金花、杨诚负担(被告章金花、杨诚应负担的该部分费用已由原告朱鹏峰预交,被告章金花、杨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朱鹏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蒋 云
人民陪审员 陆世明
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陈则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