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27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务工。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艺钢,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务工。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吕海宁,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及辩护人王艺钢、吕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1月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2月2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产生恋情并同居,后王某某提出与张某某分手,张某某不同意,并多次对王某某骚扰、纠缠,王某某遂对张某某产生不满。2015年3月1日晚上,王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商量,找人教训张某某,后两人找了卢某某(未到案)。2015年3月2日7时许,卢某某带着两名男青年(均未到案)来到袁某某家中,商量好由王某某以见面的名义将张某某约出来。3月2日10时许,王某某以约会为由,将张某某骗至青岛市黄岛新区隐珠办事处镜台山教堂停车场,袁某某持械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腿部等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胫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其只是想口头吓唬一下张某某,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王艺钢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仅想语言威胁张某某,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2、没有实施伤害张某某的行为。故,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袁某某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2、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认识,之后产生恋情并同居。后王某某提出与张某某分手,张某某不同意。在王某某与其前夫被告人袁某某生活期间多次对王某某骚扰、纠缠,王某某遂对张某某产生不满。2015年3月1日晚上,王某某与袁某某商量,找人教训张某某,后两人找了卢某某(未到案)。2015年3月2日7时许,卢某某带着两名男青年(均未到案)来到袁某某家中,商量好由王某某以见面的名义将张某某约出来。3月2日9时许,王某某以约会为由,将张某某骗至青岛市黄岛新区隐珠办事处镜台山教堂停车场,袁某某等人持械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腿部等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胫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袁某某供述了故意伤害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王某某当庭辩解没有伤害张某某身体的故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的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某、袁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份,张某某和王某某认识,后二人发生关系,王某某搬到张某某处一起居住。2015年3月2日上午王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约张某某在镜台山见面。上午9点左右张某某到达现场后,与王某某见面一起往教堂走,袁某某手里拿着铁棍和王某某的哥哥等人过去截住他,袁某某等人对其拳打脚踢,一个男青年用铁棍打了他腿部,袁某某也用铁棍打了张某某的腿部。张某某找朋友帮忙开车后,随即报警。(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4年2月王某某与张某某认识,后来两个人恋爱,王某某搬到张某某处与其同居。后王某某提出分手并搬出。之后王某某和其前夫袁某某在陈家庄租了一间房子共同居住。在王某某与袁某某生活期间,张某某多次对王某某骚扰、纠缠,王某某遂对张某某产生不满,与袁某某商量找人收拾张某某一顿。3月2日上午,王某某联系张某某在镜台山教堂见面。后卢某某领着两个男的到了王某某与袁某某家,王某某将其和张某某约好的事告诉了卢某某,让他们先去。袁某某带着卢某某他们三个先去的教堂,王某某骑电动车到的教堂。见到张某某后,两人一起往教堂方向走,袁某某、卢某某领的一个男的把张某某截住了。王某某往下走了在路边花坛上坐着,后来看见张某某的鼻子流血了。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跟袁某某离婚后和张某某谈了一段时间恋爱,后来分开了又和袁某某住在一起。但是张某某经常打电话骚扰王某某。2015年3月1日晚上,张某某又给王某某发短信,袁某某与王某某商量由王某某把张某某约出来,找人教训教训张某某。3月2日上午,王某某约张某某在镜台山教堂见面。后卢某某带着两个男青年到了袁某某和王某某家,王某某把和张某某约好的事和卢某某说了。袁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卢某某他们先去了教堂,王某某骑电动车在后面。9点多钟,张某某到了教堂,下车后跟王某某沿台阶往教堂走,然后袁某某与卢某某等人上去将张某某截住,王某某就扭头往下走了。袁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并用一根铁棍朝他左小腿处打了一下。(四)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左胫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王某某事先与袁某某共同预谋找人教训张某某,并按照计划将张某某约至案发现场,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虽其未动手殴打张某某,但仍与袁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袁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张某某出于感情问题纠缠王某某而引起,张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袁某某辩护人发表的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袁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代理
审判员 栾 冲
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梦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