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4号原告江苏今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区E区。法定代表人宗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丽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3号裕坤美城大厦905。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平,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今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丽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今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服装,总计加工费为219397.24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5万元,还余69397.24元的加工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具状法院,望能迅即受理并判准原告诉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迅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69397.2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江苏今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2、发票15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关系,扣除付款被告结欠原告价款69397.2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常熟市丽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部分货物,扣除加工费和面料费。应合计4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交付期限,被告认为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常熟市丽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在被告提供原、辅料后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在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598724.48元的结算发票,原告在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818121.72元的结算发票,以上发票已经抵扣。审理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价款人民币15万元。因被告未付余款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付款之义务。原告提供的发票反映,被告在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598724.48元的发票,原告在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818121.72元的发票,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发票抵扣和财务结算;在原、被告均未提供合同、送货单、工艺单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应当交付衣服的数量、原告尚未交付衣服的数量、原告应当返还辅料的数量,被告有举证的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衣服数量存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2015年9月25日财务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该表现违反一般交易惯例,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少交付衣服的意见,本院难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依法开具并结算的发票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69397.24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69397.2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仅能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丽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今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9397.2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今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14元,合计人民币1481元,由被告常熟市丽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148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季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