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慈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负责人陈会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王世力,执行董事。
原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慈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市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冰熊制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慈溪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并于2015年2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河南民权1#、2#厂房、通道电器及灭火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款暂定为864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拨给原告工程款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在一年内付清。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河南民权1#、2#厂房附属给水、电气安装发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河南民权1#、2#厂房附属室外消防给水、路灯电器、主次门卫及配电房水电;合同工期暂定于201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4日,工程价款暂定为768000元(门卫、配电房等预算内未含的水电项目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拨给原告工程款90%,剩余10%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成上述工程,并于2013年6月底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0日,经被告委托,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两项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报告书中核定上述两项工程造价为1992310元。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请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9231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7930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99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将其河南民权1#、2#厂房、通道电器及灭火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并约定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河南民权1#、2#厂房附属给水、电气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3、《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经被告委托,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定上述两项工程造价为199231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河南民权1#、2#厂房、通道电器及灭火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款暂定为864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拨给原告工程款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在一年内付清。后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河南民权1#、2#厂房附属给水、电气安装发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河南民权1#、2#厂房附属室外消防给水、路灯电器、主次门卫及配电房水电;合同工期暂定于201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4日,工程价款暂定为768000元(门卫、配电房等预算内未含的水电项目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拨给原告工程款90%,剩余10%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清。案涉全部工程于2013年6月底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0日,经被告委托,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两项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并经原、被告盖章确认,报告书中核定涉案两项工程造价为19923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分公司与被告冰熊制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施工,并完成上述工程,已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经被告委托第三方鉴定核算,两项工程造价报告书中确认核定价为共计19923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92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工程于2013年6月底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90%,一年后支付下剩10%,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慈溪市分公司工程款1992310元。
二、被告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慈溪市分公司工程款1992310元90%即1793079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款1992310元10%即199231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3元,由被告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绍瑞
审判员 李改云
审判员 王金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