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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执字第127号

(2015)华法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赵敏与被执行人湖南创晨电子有限公司、吴小龙、吴庆文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敏,湖南创晨电子有限公司,吴小龙,吴庆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法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赵敏。被执行人湖南创晨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小龙。被执行人吴庆文,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平海镇大园村委大塘村。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7112123415。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敏与被执行人湖南创晨电子有限公司、吴小龙、吴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创晨电子有限公司、吴小龙、吴庆文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赵敏借款本息318000元。现全部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执行人湖南创晨电子有限公司、吴小龙、吴庆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江平

审 判 员  石燕娥

代理

审判员  陈建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彭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