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7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
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宇虹、符健,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杨淑平,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杨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原告中国银行于2013年1月29日与被告杨淑平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CAA20130136号),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发放贷款给被告杨淑平用于购买中山市西区××假日花园××房,金额为343000元,期限20年,被告杨淑平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此后,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杨淑平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办理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杨淑平从2015年6月6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中国银行,已连续欠款2期。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杨淑平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杨淑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20991.5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分别为2959.50元、64.41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杨淑平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16000元;4.原告中国银行对被告杨淑平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杨淑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被告杨淑平偿还了部分款项,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314022.53元、利息1168.55元、罚息4.56元。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逾期已还款明细;2.借款借据;3.身份证、(2008)西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5.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杨淑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杨淑平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国银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开发商中山市广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CAA20130136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4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假日花园××房的房地产,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保证人对本合同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13年2月6日将贷款343000元发放至杨淑平指定的中山市广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此后,杨淑平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杨淑平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2月18日,尚欠中国银行贷款本金314022.53元(其中逾期本金923.35元、未到期本金313099.18元)、利息1168.55元、罚息4.56元。另查,中国银行与杨淑平就位于中山市西区××假日花园××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取得了该房地产的他项权证【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2000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5001955号】。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杨淑平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依约向杨淑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杨淑平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杨淑平还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关于杨淑平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予为证,且杨淑平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涉案的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杨淑平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杨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杨淑平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CAA20130136号)。
二、被告杨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14022.53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利息为1168.55元、罚息为4.56元,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杨淑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西区金港路48号美林假日花园嘉林苑2幢1404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2000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500195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01元,被告杨淑平负担6099元(该款被告杨淑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敏
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关颖桃周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