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审0001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296972-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学士路1221号。法定代表人朱叶锋,局长。被执行人刘述喜,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甬鄞卫医罚〔2014〕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原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甬鄞卫医罚〔2014〕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且本人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马浦路50号开展牙科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二)项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甬鄞卫医罚〔2014〕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没收器械(详见物品清单);2.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4〕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甬鄞卫医催〔2015〕026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因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调整,原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现已更名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刘述喜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原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作出的甬鄞卫医罚〔2014〕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徐小娟
审 判 员 唐永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孙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