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45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李伟权,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15。
原告肖海军诉被告李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永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海军诉称,被告李伟权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5000元借给被告李伟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定于2013年8月7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后,被告李伟权没有依约履行,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李伟权拒不归还借款。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伟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李伟权与原告肖海军签订一份《借条》,内载“借款人李伟权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肖海军借款5000元,定于2013年8月7日前还清;李伟权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李伟权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权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但原告所举的《借条》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李伟权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伟权应依约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当,应当按照上述《借条》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海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伟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肖海军预交,由被告李伟权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肖海军,本院不作收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