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21民初458号

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云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458号原告云某某,男,回族,村民。被告李某某,男,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云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云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某某以“我们已经自愿和好”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某某负担。

审判员  麻志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延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