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458号原告云某某,男,回族,村民。被告李某某,男,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云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云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某某以“我们已经自愿和好”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某某负担。
审判员 麻志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延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