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1747号原告龙某某,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某某,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审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咏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