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1民初327号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长虹东街857号,组织机构代码69363899-7。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荣坤,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格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商业广场6幢111号,组织机构代码39832517-0。本院在审理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格金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489.5元,由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蔡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周自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