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4民特9号申请人重庆鼎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号路176-7-19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5966-X。法定代表人陈以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功敏,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重庆斗星动力机���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开县工业园区赵家园,组织机构代码05174609-9。委托代理人唐波,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重庆鼎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丰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斗星动力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2月1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8日,申请人鼎丰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斗星动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开县赵家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X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X字第X号】的工业用地的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斗星动力公司向申请人鼎丰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代偿本金1000万元,代偿利息为123542.14元,违约金以代偿金额10123542.1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内公司”)由于业务发展需要,通过申请人鼎丰担保公司担保,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流动资金1000万元。为此,上内公司与鼎丰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后者担保的范围为上内公司与成都银行重庆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因甲方违约而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鼎丰担保公司接受委托后,上内公司应向鼎丰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肖明武等4人和斗星动力公司等4公司向鼎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上内公司对银行出现违约情况,鼎丰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该次贷款本息,如出现鼎丰担保公司代偿的,鼎丰担保公司将向上内公司追偿所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上内公司还应就鼎丰担保公司代偿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0%承担资金占用费。同时,申请人鼎丰担保公司与上述保证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此外,申请人鼎丰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斗星动力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的内容为:斗星动力公司同意将位于开县赵家工业园区X平方米工业用地(房地证X字第X号)抵押给鼎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银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还款期提前届满,但债务人未按约或未按银行要求还款,从而导致鼎丰担保公司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鼎丰担保公司即有权直接向斗星动力公司追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因债���人违约而应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银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前述抵押事项前往重庆市开县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312房地证(押)X字第X号。另查明,2015年6月5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申请人鼎丰担保公司出具了两份《担保代偿确认书》,其中一份编号为2015-01007号的《担保代偿确认书》中载明:鼎丰担保公司,由贵公司担保、我行出借给上内公司的编号为H920101140113401《借款合同》项下,2015年1月12日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因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经贵公司向我行代偿,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月12日全部回收。贵公司代偿金额为5020533.33元,其中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533.33元。另外一份编号为2015-01008号的《担保代偿确认书》中载明:鼎丰担保公司,我行出借给上内公司的编��为H920103140724765《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2015年1月24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00万元,因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经贵公司向我行代偿,该笔授信已于2015年5月22日全部回收。贵公司代偿金额为5103008.81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4920442.72元,罚息182566.09元。综上数据,鼎丰担保公司为上内公司代偿借款本金9920442.72元,利息20533.33元,罚息182566.09元,合计代偿金额为10123542.14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斗星动力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县赵家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X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X字第X号】的工业用地为上内公司向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抵押权依法成立。经本院审查,申请人鼎丰担保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重庆鼎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开县赵家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X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X字第X号】的工业用地的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中代偿借款本金9920442.72元,利息20533.33元,罚息182566.09元,资金占用费以代偿金额10123542.1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代理
审判员 陈秀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友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