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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3471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6月,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归。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其婚姻关系应当能够继续维系下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晓芳

人民陪审员  丁红花

人民陪审员  周玉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魏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