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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5号

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645号凯风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71799783-X。

法定代表人:李镇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安徽,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310国道与科技路交叉处,组织机构代码05446998-X。

法定代表人:蒋德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镇安公司)因与被告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德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震、

人民陪审员马兆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砀山德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镇安公司起诉称:其与砀山德毅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砀山德毅公司将其位于砀山县开发区(310国道与科技路旁)的现代城小区2#、6#、7#、8#、9#楼工程交由武汉镇安公司垫资施工,合同价款415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执行合同,武汉镇安公司垫资施工至2#5层、6#11层及其附属服务楼,砀山德毅公司应付工程款的75%,以后按月进度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的75%,武汉镇安公司向砀山德毅公司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共交纳100万元)。在施工至约定的工程节点时,砀山德毅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合同无法履行,工程被迫停工。武汉镇安公司请求砀山德毅公司解决遗留问题未果,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砀山德毅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1638.058893元万(含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5万元,庭审期间武汉镇安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砀山德毅公司支付866.637073万元(包括争议的34.209566万元)工程款及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返还60万元保证金。砀山德毅公司答辩称: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有招投标文件,应依据该文件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来计算工程价款;另,武汉镇安公司也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建成,对其未完工的工程量及砀山德毅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应予扣除。武汉镇安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砀山德毅公司同意解除。但武汉镇安公司要求支付866.637073万元工程款(不包括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武汉镇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未经砀山德毅公司及监理单位认可,不应支付武汉镇安公司诉称的工程款及利息。武汉镇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付款节点、方式、取费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保证金的给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及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已支付给砀山德毅公司50万元保证金,后又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3、桩基施工合同、施工清单各1份,证明双方对桩基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约定,施工清单记载了桩基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工程量为75万余元。4、证据保全资料1组,以证明武汉镇安公司通过砀山县公证处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证据保全。5、协议书1份、开工确认书2份,证明武汉镇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组织了施工,而砀山德毅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相应的款项。按照约定,武汉镇安公司可以停止施工、撤出工地。6、拨付工程款申请书2份,证明武汉镇安公司在完成小区服务楼、6号楼部分工程、2号楼及附楼桩基工程后,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9月15日申请拨付款项,砀山德毅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但没有全额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武汉镇安公司在后期施工中被迫停工。7、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砀山德毅公司用宝马740轿车换回路虎车,并答应办理车辆转让手续。但之后砀山德毅公司将宝马740型轿车要回。8、应武汉镇安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武汉镇安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涉案工程价款为866.637073万元无异议。砀山德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履行及如何履行的不明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的内容仅是对涉案工程的现状进行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公证时现有的工程全部由武汉镇安公司施工。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涉及的款项系砀山德毅公司应拨付给武汉镇安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前代为支付的款项,而协议约定工程量和价款应对账或进行审计,并未最终确认。况砀山德毅公司也依据该协议代付了部分款项。证据6未经砀山德毅公司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砀山德毅公司已构成违约。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协议是否履行不知情,需进一步核实。证据8中武汉镇安公司仅施工了其中部分工程,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价款超出招投标文件确定的900余万元价款,该鉴定报告不客观。砀山德毅公司为佐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武汉镇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收款及付款的凭据一组,证明砀山德毅公司已支付给武汉镇安公司部分款项。武汉镇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邱毅海领取的228万元及40万元保证金不持异议;徐瑞于2014年4月2日领取的5万元也不持异议;对2013年12月24日张大明领取的2万元不予认可。对于徐瑞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85.0305万元欠条,砀山德毅公司虽作为担保方在该欠条上签字,但该款砀山德毅公司是否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拖欠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24.7028万元,是砀山德毅公司与案外人确认,与武汉镇安公司无关,况案外人已就该笔款项起诉武汉镇安公司,不能作为砀山德毅公司的已付款项予以扣除;对于武汉镇安公司2013年11月4日委托砀山德毅公司支付100万元,砀山德毅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实际支付王新刚钢筋款30万元,其余70万元无支付依据,武汉镇安公司只认可其已实际支付的30万元;对于武汉镇安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砀山德毅公司向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混凝土款,砀山德毅公司实际支付了三笔计27.5万元,武汉镇安公司只认可该27.5万元;对于拖欠单理礼的木方模板费用93.8976万元,同意用砀山德毅公司建造的房屋抵付;对于拖欠唐世平的44.2432万元,唐世平可能已提起诉讼,不能作为砀山德毅公司已付款项。至于双方用车辆抵付工程款项事宜,武汉镇安公司目前仅收到砀山德毅公司的一辆克莱斯勒轿车,价值50万元,可抵付其50万元工程款;对于砀山德毅公司提出用路虎车抵付120万元工程款,该车初期由武汉镇安公司使用,在2014年5月7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由砀山德毅公司用一辆宝马740型(车号皖L-×××××)轿车换回,路虎车已于2015年春节前被砀山德毅公司取回,之后所换的宝马轿车也被砀山德毅公司开走,砀山德毅公司称用轿车抵付120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至于双方在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用宝马车和克莱斯勒车抵押借款协议,但武汉镇安公司并未收到该100万元借款。本院对武汉镇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来源客观真实,本案予以认定。证据2均系双方当事人所签,且砀山德毅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案予以认定。证据3因砀山德毅公司提出异议,况所涉工程武汉镇安公司已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不予采信。证据4是经公证部门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与涉案工程有关,本案予以认定。证据5经双方当事人的有关人员签字,本案予以确认。证据6中有砀山德毅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能证明砀山德毅公司之后并未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予以认定。证据7能证明双方约定先用路虎车折抵120万元工程款,之后双方又协商用宝马740型轿车进行等价互换,砀山德毅公司主张已用路虎轿车抵付了120万元工程款,依据不足。证据8系本院应武汉镇安公司的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本案予以认定。本院对砀山德毅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本案予以认定。证据2中武汉镇安公司认可砀山德毅公司支付给邱毅海228万元工程款,徐瑞领取的5万元,砀山德毅公司垫付王新刚的钢筋款30万元、垫付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泥土款27.5万元,砀山德毅公司用房屋垫付单理礼的93.8976万元款项,用克莱斯勒轿车抵付的50万元工程款,本案予以认定。至于武汉镇安公司委托砀山德毅公司代付的其他款项,因砀山德毅公司没有提供已实际支付给他人的有效证据,且武汉镇安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认定。对于砀山德毅公司提供的以车抵付工程款或用于抵押借款,因武汉镇安公司仅认可收到一辆克莱斯勒轿车,对于其他车辆是否交付、取回、抵押,因双方存在分歧,且涉及到车辆的变更登记等事宜,本案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武汉镇安公司与砀山德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砀山德毅公司将其位于砀山县开发区(310国道与科技路旁)的现代城小区2#、6#、7#、8#、9#楼工程交由武汉镇安公司垫资施工,合同价款为415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工程按月进度的75%付款,下月五日前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双方对有关事宜作出了补充约定。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砀山德毅公司要求武汉镇安公司在2#楼桩完成检测后缴纳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合计100万元,然后分节点返还),并约定2#、7#、8#、9#楼的基础桩工程由武汉镇安公司接手完成,按照桩基合同价格结算,每完成一栋楼基础付80%款项,四栋基础完工后付清所有基础桩工程款…,双方对工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又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武汉镇安公司即组织施工涉案工程,期间,武汉镇安公司请求砀山德毅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砀山德毅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返还了40万元保证金,应武汉镇安公司的委托,砀山德毅公司向他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上述款项合计434.3976万元(不包括40万元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故发生纠纷,武汉镇安公司停止施工并撤离工地。2014年7月30日,武汉镇安公司的有关人员申请就其施工的工程采取证据保全,安徽省砀山县公证处对涉案工程现状进行了公证。经协商未果,武汉镇安公司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因砀山德毅公司对武汉镇安公司诉称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提出异议,武汉镇安公司遂申请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1月25日,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天瑞鉴征字(2015)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武汉镇安公司施工砀山现代城2#、6#(2#与6#之间)已完工工程造价为866.637073万元,其中有争议部分造价为34.209566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武汉镇安公司请求解除与砀山德毅公司间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能否支持;2、武汉镇安公司请求砀山德毅公司支付866.637073万元工程款及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返还6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能否成立。(一)关于武汉镇安公司请求解除与砀山德毅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能否支持的问题武汉镇安公司与砀山德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武汉镇安公司以砀山德毅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请求解除上述合同,砀山德毅公司虽辩解称其已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但其当庭同意与武汉镇安公司解除就涉案工程所签的有关合同,故,双方合意解除涉案有关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武汉镇安公司请求砀山德毅公司支付866.637073万元工程款及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返还6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武汉镇安公司与砀山德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致武汉镇安公司停止施工,诉讼期间,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分歧,应武汉镇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武汉镇安公司施工的砀山现代城2#、6#(2#与6#之间)已完工工程造价为866.637073万元,虽砀山德毅公司称其中部分工程并非武汉镇安公司承建,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案不予支持。扣除砀山德毅公司已付的228万元工程款,徐瑞领取的5万元,砀山德毅公司垫付王新刚钢筋款30万元、垫付萧县世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泥土款27.5万元,砀山德毅公司同意用房屋垫付单理礼93.8976万元款项(单理礼已于2013年11月13日与砀山德毅公司签订了三套房屋认购协议,并明确该三套房款已全额付清),用克莱斯勒轿车抵付50万元工程款后(合计434.3976万元),下余432.239473万元工程款砀山德毅公司仍应支付,由于砀山德毅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如期付款,给武汉镇安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武汉镇安公司请求砀山德毅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武汉镇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其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武汉镇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武汉镇安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向砀山德毅公司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施工期间砀山德毅公司返还给武汉镇安公司40万元,现双方已合意解除涉案合同,砀山德毅公司占有武汉镇安公司的60万元保证金已无合法有据,武汉镇安公司请求返还该款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砀山现代城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432.239473万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返还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0万元保证金;

三、驳回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84元,由原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085元,由被告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299元;鉴定费147329元,由原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677元,由被告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震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