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青石路1号“尚城”裙楼一至四层。负责人邹豪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玉新。被告金刚。被告江阴市翔阳车用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328号。法定代表人彭玉新。被告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圣阳路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谢放,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谢放。委托代理人尤百明(受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谢放的共同委托),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和清(受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谢放的共同委托),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彭玉新、金刚、江阴市翔阳车用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阳公司)、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谢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裕华公司、谢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新、金刚、翔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5年1月4日,其与彭玉新、金刚、翔阳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彭玉新、金刚、翔阳公司以共同授信模式获得可用于票据承兑的授信额度130万元。同日,其与裕华公司、谢放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裕华公司、谢放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其与彭玉新、金刚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彭玉新、金刚共同提供130万元银票保证金、13万元担保保证金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翔阳公司向其出具《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开具2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与翔阳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翔阳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15日承兑汇票票款存入指定帐户,否则发生其垫款的,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其于2015年1月4日开具承兑汇票8张,总金额为26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4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前,翔阳公司未能将足额票款存入指定帐户,汇票到期后,其于2015年7月6日垫款1283350.57元,扣除彭玉新、金刚的13万元保证金本息后,尚结欠借款本金1153027.74元。请求判令:1、彭玉新、金刚、翔阳公司立即偿还垫付款本金1153027.74元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逾期罚息75431.99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垫付款本金1153027.7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并支付律师费损失35200元;2、裕华公司、谢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彭玉新、金刚、翔阳公司未答辩。
被告裕华公司、谢放辩称,对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其并不知晓主债务人彭玉新、金刚、翔阳公司的违约行为,本案应由彭玉新、金刚、翔阳公司偿还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彭玉新、金刚(受信人)、翔阳公司(共同受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共同受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授信提用人包括共同受信模式、单一受信模式项下的“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由彭玉新、金刚、翔阳公司作为“授信提用人”提用;授信种类包括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申请承兑的汇票发生垫付票款的,构成逾期贷款,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对授信提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垫付的汇票金额及自垫付日起至清偿日止垫付的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任何导致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在汇票承兑业务中垫付票款的违约行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分别与裕华公司、谢放、彭玉新、金刚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裕华公司、谢放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彭玉新、金刚自愿以保证金账户内定期存款13万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或保函,对外付款之日视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2015年1月4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翔阳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翔阳公司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办理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翔阳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15日,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中约定的指定帐户,垫付的汇票金额自汇票金额垫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罚息。同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彭玉新、金刚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彭玉新、金刚以保证金账户内定期存款130万元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月4日,根据祥发公司的《汇票承兑申请书》,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向翔阳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8张(出票人均为翔阳公司,收款人均为江阴鸿贵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4日),合计金额260万元。2015年7月4日承兑汇票到期,因翔阳公司未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载明的指定帐户,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扣除了彭玉新、金刚交纳的银票保证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垫付票款1283350.57元。2015年10月29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扣划了彭玉新、金刚交纳的担保保证金13万元及利息合计130322.83元冲抵归还垫款本金。截至2015年10月29日,翔阳公司尚结欠垫付票款1153027.74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垫付票款1153027.7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另查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为追讨该笔债务委托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产生律师费35200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担保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彭玉新、金刚、翔阳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裕华公司、谢放、彭玉新、金刚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翔阳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与彭玉新、金刚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彭玉新、金刚、翔阳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和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额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兑汇票根据翔阳公司的申请开具,到期后民生银行垫付票款,彭玉新、金刚、翔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支付结欠的垫付票款1153027.74元及相应罚息,并承担相关律师费。裕华公司、谢放对彭玉新、金刚、翔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裕华公司、谢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彭玉新、金刚、翔阳公司追偿。彭玉新、金刚、翔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彭玉新、金刚、翔阳公司、裕华公司、谢放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彭玉新、金刚、江阴市翔阳车用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垫付票款1153027.74元及相应罚息(截至2015年10月29日逾期罚息75431.99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垫付票款1153027.7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罚息)。
二、彭玉新、金刚、江阴市翔阳车用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35200元。
三、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谢放对彭玉新、金刚、江阴市翔阳车用饰件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谢放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玉新、金刚、江阴市翔阳车用饰件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0元减半收取8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9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彭玉新、金刚、江阴市翔阳车用饰件有限公司、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谢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姜 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倪雪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