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6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负责人徐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才华,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南外环路***号。被告有卫萍,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牌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称中国银行吴中支行)诉被告汤才华、有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才华、有卫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吴中支行诉称,2012年8月2日,其与被告汤才华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汤才华向其借款74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和茂院18-405室房屋,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240个月,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有卫萍与汤才华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后,其依约放款,但被告已累计3期未按约还款,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汤才华、有卫萍归还全部剩余本金696459.48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36530.74元、罚息(含复利)2426.87元及之后以结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25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赔偿原告律师费23011元;若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和茂院18-405室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汤才华、有卫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吴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汤才华(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49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和茂院18-405室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以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在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确定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的担保方式为由汤才华提供抵押,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被告有卫萍在抵押物清单处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字确认。2012年8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吴中支行依约向被告汤才华发放贷款749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32年8月2日,月利率4.9125‰,自2012年9月开始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年8月7日,原、被告就苏州市和茂院8幢405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749000元。截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汤才华连续累计超过3期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以2016年1月10日(副本送达之后)为贷款到期日。经核算,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96459.48元,利息36530.74元、罚息(含复利)2426.87元。又查明,被告汤才华、有卫萍系夫妻关系。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3126元,现仅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301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49000元,被告汤才华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汤才华给付偿还全部本息,并主张以2016年1月10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汤才华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3011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定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有卫萍、汤才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有卫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和茂院8幢405室房屋在债权登记数额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才华、有卫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96459.48元、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36530.74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2426.87元及之后以结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25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汤才华、有卫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3011元。
三、若被告汤才华、有卫萍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被告汤才华、有卫萍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和茂院8幢405室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49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896元,由被告汤才华、有卫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丁文芳
人民陪审员 高庆凤
人民陪审员 毛惠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任 蒙
书 记 员 叶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