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何玉南,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湘竹村同心村民组,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湘竹村同心村民组。负责人王正强,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劲梅,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振球,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何玉南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湘竹村同心村民组(以下简称湘竹村同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何玉南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清溪、
人民陪审员王端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罗琬星担任记录。原告何玉南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湘竹村同心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梅、谢振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南诉称:2012年原告与湘竹村同心组村民王少泉登记结婚,同年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村组。2015年,被告村组集体砂石场等拆迁获得一笔征收款,依据被告征拆补偿款分配方案,本组村民人均分配58500元,但被告村组以原告户口为外来户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同时,被告村组在砂石场征收后,对剩余田地进行重新分配,人均0.275亩,被告村组同样以原告户口为外来户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①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砂石场征地补偿款58500元;②由被告向原告分配田地0.275亩;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湘竹村同心组辩称:根据本组村民大会通过的《同心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再婚夫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户口必须在同心组;二是与其结婚的配偶必须未满66周岁,且与其配偶要有三年的事实婚姻。本案原告虽然2012年与本组村民王少泉结婚时户口迁入了同心组,但当时王少泉已年满67周岁,且原告只是与王少泉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末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不符合征收款分配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玉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以及原告户口己于2012年9月24日迁入被告村组的事实;2、砂石场征地补偿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村民分配补偿的金额及拒分原告补偿款;3、田地分配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分配田地数额及拒分原告田地;4、原告原户籍所在地村组证明,拟证明原告未享原户籍所在地村组田地分配。被告湘竹村同心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同心组的分配方案与迁入户口在本组没有必然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分配方案是58500元/人属实,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分配方案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在同心组享有分配,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湘竹村同心组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①村委会关于同心组村民住户的证明;②村委会关于村民小组自治的证明;③同心组征收分配合同档案,拟证明同心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是在村民自治的原则下,依法依规形成;2、①王少泉户籍证明;②同心组村民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何玉南不符合同心组征收款分配条件;证据3、①村民证明;②同心组队委会成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征收款分配前向队委会成员及村民行贿,企图掩盖以结婚为形式骗取征收款。原告何玉南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村委会关于同心组村民住户的证明、村委会关于村民小组自治的证明,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同心组征收分配合同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中王少泉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同心组村民证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分配没有关系。综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湘竹村同心组申请证人李德明、黄建平出庭作证。证人李德明证明:他系湘竹村同心组村民。他所居住的位置离王少泉家相距约100米左右,王少泉家搬离住处己有6、7年,家中无人居住。他以前没有见过何玉南,只是在2015年阴历五月最后一次分配方案时才见过她本人,当时何玉南还送了一条精品白沙烟给他,其目的是要求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她,烟他已退。他没有看见过何玉南与王少泉在同心组共同生活过。证人黄建平证明:他系湘竹村同心组村民。他所居住的位置离王少泉家相距2-300米,王少泉全家搬离住处有一年多时间,王少泉偶尔回家。他以前没有见过何玉南,只是在2015年阴历五月最后一次分配方案时才见过她本人,当时何玉南的儿子还送了一条烟给他,其目的是要求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她,烟他已退。他没有看见过何玉南与王少泉在同心组共同生活过。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何玉南提交的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湘竹村同心组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人李德明、黄建平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何玉南与本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湘竹村同心组村民王少泉(1944年12月30日出生)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原告何玉南将户口从原湖南省宁乡县沙田乡石笋村庙湾组迁入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湘竹村同心组涂家屋场3号。2015年1月,被告集体所有的砂石场被征收,同心组经集体讨论制订了《同心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其中第一条规定,按集体分配制,其中参与分配的人员其户口必须己经落在本组;第十一条规定,本组村民,无论男女,65周岁之前(包括65周岁)再婚的,必须要与其配偶有三年的事实婚姻,才可参加组上分配;65周岁之后(不包括65周岁)再婚的,其配偶一律不能参加组上任何分配。禁止任何公民以结婚为幌子,通过各种形式骗取征收款。被告集体所有的砂石场征收后,按照上述《同心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该组村民人均分配58500元,同时村组对剩余田地进行了重新分配,人均分配0.275亩。被告以原告何玉南与王少泉结婚时,王少泉已年满67周岁,且末与王少泉一起共同生活,不符合征收款分配条件为由,其征收分配款58500元及人平0.275的田地未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①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砂石场征地补偿款58500元;②由被告向原告分配田地0.275亩;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否承担了所在村组分配的相关义务等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原告何玉南虽然于2012年与被告组村民王少泉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24日将户口迁至了被告湘竹村同心组,但无证据证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承担了所在村组分配的相关义务,故原告并未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玉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何玉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湛
审 判 员 周清溪
人民陪审员 王端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罗琬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