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1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卫龙。被告蒋艳红。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金卫龙、蒋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雅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10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由
代理
审判员李雅静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龙、蒋艳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卫龙、蒋艳红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34万元的授信贷款额度。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金卫龙、蒋艳红名下位于常熟市×××的房产。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134万元。但被告到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4万元,并支付算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5354.6元、罚息57035.78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3896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金卫龙、蒋艳红抵押的常熟市×××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卫龙、蒋艳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金卫龙、蒋艳红(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126122012002456)。合同约定:第一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34万元;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提用;第四条本合同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第八条第一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第十条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五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2012年9月6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金卫龙、蒋艳红(抵押人/丙方及共有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苏(常熟招商城支行)最高担字第0403号]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金卫龙(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122012002456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第二条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4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十条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十九条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三十八条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第二十八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2012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其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34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金卫龙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经审核后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及放款通知书,载明:主合同为双方签订的126122012002456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申请借款金额134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贷款年利率按年利率7.2%,为固定利率;按期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卫龙发放贷款134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到期后仍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经核算,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4万元、利息5354.6元、罚息(含复利)219012.29元,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73896元。再查明,被告金卫龙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约定以指定地址(常熟市元和路227号)作为送达地址,适用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执行阶段,因本单位/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单位/本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拒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前述地址送达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房屋登记信息表、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放款通知书、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明细、欠款明细截屏、银行水单、委托代理协议及电子回单、地址确认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卫龙发放贷款134万元,故被告金卫龙亦应按约还款。被告蒋艳红签署授信合同,依约应对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金卫龙、蒋艳红到期仍拖欠本息、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卫龙、蒋艳红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欠息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计收罚息、复利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为原告实现抵押权支出的费用,该主张有《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依据,但结合本案案情特点及相关律师费用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8600元。对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有权就被告金卫龙名下位于常熟市×××房产(他项权证编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34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金卫龙、蒋艳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卫龙、蒋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34万元,并赔付原告算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24366.89元,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金卫龙、蒋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抵押权支出的律师费38600元。
三、如被告金卫龙、蒋艳红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金卫龙、蒋艳红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34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8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86元,由被告金卫龙、蒋艳红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雅静
人民陪审员 潘冬梅
人民陪审员 周玉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