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591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桂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桂某乙,因原告年幼,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爱劳动,爱酒后发疯、赌博,还殴打、虐待原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桂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桂某乙身份;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桂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没有好吃懒做,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去被告住所地了解,如果被告确实好吃懒做,则同意离婚。被告桂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桂某甲自由恋爱,200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5日生育一子桂某乙,2014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审理,以(2014)宣民一初字第03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原告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诉讼中,被告表示若离婚,其愿意抚养婚生子桂某乙,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经济情况给付。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桂某甲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婚生子的权利和义务,现桂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子桂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抚养双方婚生子,双方对婚生子桂某乙由被告抚养的意见一致,故从有利于桂某乙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其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宣城市生活水平确定每月给付婚生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桂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桂某乙由被告桂某甲抚养,原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桂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每6个月给付一次,于每年1月10日和6月10日前给付;桂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桂某甲各承担50%,于每年的1月和6月凭正式票据进行清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桂某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彩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