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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终21号

原审被告人黄欢欢、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犯著作权
当事人
黄欢欢,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欢欢,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5年3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2015年6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欢欢、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欢欢、吴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黄欢欢伙同本村村民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介绍租用原阳县韩董庄乡焦庵村村民褚某甲家建的大棚,雇佣工人王某、郭某甲、刘某甲等人,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印刷医学类盗版书籍,2014年1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共从该印刷厂扣押非法印刷的《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中医学》等7种书籍611本。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该611本书均属侵权盗版的图书类非法出版物。2014年5月份,被告人黄欢欢和李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让被告人吴某某帮其重新找地方印刷书籍,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李某某、黄欢欢在原阳县韩董庄乡焦庵村褚某甲家大棚内非法印刷书籍被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查获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黄欢欢、李某某租赁到原阳县韩董庄乡草坡村村民娄某某(另案处理)大儿子孟某丙家院子,并借给娄某某30000元让其在院内搭建大棚。2014年9月份,被告人黄欢欢、李某某将原阳县韩董庄乡焦庵村褚某甲家大棚内的印刷机等设备搬到孟某丙家院内,雇佣工人王某、郭某甲、孟某甲等人,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印刷医学类、建筑类等盗版书籍,2015年3月19日被原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局等联合执法部门查处。2015年3月20日,原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共从该印刷厂以及娄某某家扣押印刷机、裁切机、包装机、晒版机、圆盘包本机、对开切纸机各1台、胶印书刊纸44卷、胶印轮转黑5桶、废旧铝板500张、胶印底版7袋、非法印刷的《临床执业医师强化训练5400题》、《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等医学类、建筑类书籍29366本、书皮封面以及书籍半成品等物。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该29366本书中28585本属侵权盗版的图书类非法出版物,781本属未署出版社单位名称的图书类非法出版物。被告人黄欢欢、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被扣押非法印刷书籍、印刷机、白皮账本等;书证:原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出版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鉴定意见: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豫新出鉴(2015)103、104号,证实韩董庄乡草坡村印刷厂被查封的出版物样本为图书类非法出版物的事实;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白色笔记本上14、22、23页及19页前三行的字迹与被告人黄欢欢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事实。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郭某甲、刘某甲、郭某乙、祝某、褚某甲、娄某某、孟某甲、刘某乙、孟某乙、褚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欢欢、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欢欢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阳县公安局查封、扣押的本案未随卷移送的印刷设备和书籍,由原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欢欢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其在印刷厂负责生产错误;认定涉案书籍数量为29977本错误;其构成坦白,涉案书籍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实际损害,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为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欢欢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在印刷厂负责生产错误及涉案书籍数量为29977本错误,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黄欢欢、吴某某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郭某甲、刘某甲、郭某乙、祝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查获并扣押的盗版书籍以及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能够证实上诉人黄欢欢伙同他人租用场地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印刷、复制盗版书籍,根据现场查扣的盗版书籍数量,其行为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归案后认罪态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欢欢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吴某某明知上诉人黄欢欢等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仍为其提供介绍生产、经营场所,复制发行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二上诉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欢欢、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涛海

审判员  孟德广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彦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