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151号原告张西朋,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935158-7。代表人田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张西朋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窦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从刚、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西朋诉称,2015年10月27日18时,原告驾驶自有的“吉利美日”牌轿车沿港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远景二村桥口处时,由于躲闪左侧桥口处出来的电��车,向右打轮,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边北侧的水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到被告处申请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4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张西朋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3、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J×××××号“吉利美日”牌轿车行驶证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车辆经检验合格;证据4、原始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冀J×××××号“吉利美日”牌轿���的购买价格为36300元;证据5、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关于吉利美日(冀J×××××)汽车定损评估过程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7249元;证据6、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出具的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400元;证据7、天津市繁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2725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2015年10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距原告投保之日已10个月有余,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就保单的任何约定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认可该保单的内容。大港价格认证中心推定车辆全损的计算方式有误,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25330元进行赔付,而不应按照新车购置价36300元来确定车辆的保险限额。此外,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诉争车辆已推定全损,因此,不可能产生拆解费,且施救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以刘月照的名义购买了冀J×××××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新车购买价36300元(含税)。2015年10月27日18时,原告驾驶该车沿港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远景二村桥口处时,由于躲闪左侧桥口处出来的电动车,向右打轮,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边北侧的水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原告张西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J×××××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的价格36300元,该车经济使用年限为15年,一年价格为36300元÷15年=2420元,一月价格为2420��÷12月=202元,使用日期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计21个月,36300元-(202元×21个月)=32058元,32058元-(32058元×15%残值)=27249元,冀J×××××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的车损为2724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272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而成讼。另查,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约定,冀J×××××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为253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被告承保的风险,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27249元,并提���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吉利美日(冀J×××××)汽车定损评估过程的说明》予以证实,但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330元,被告理赔应以保险限额为限,故本院支持原告车损25330元。关于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拆解费27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诉争车辆已推定全损,因此,不可能产生拆解费,且施救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虽提出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张西朋保险金324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西朋保险金人民币324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原告张西朋负担1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华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