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少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朱芳芳。法定代理人张金伟。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召阳。被告丁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负责人李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仪,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殷召阳、丁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钱正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钱正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召阳、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3月19日6时10分许,被告殷召阳驾驶苏C汽车在常熟市342省道11公里处与朱芳芳所骑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芳芳及原告受伤。常熟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殷召阳负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殷召阳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丁刚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76459.58元。被告殷召阳、丁刚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方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有伤者两名,要求交强险预留其他伤者份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是幼童,对其精神状态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6时10分许,被告殷召阳驾驶苏C轻型普通货车在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11公里处时,车辆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车头部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朱芳芳所驾驶号牌为苏E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原告张某甲)尾部,致朱芳芳、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召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芳芳、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肺挫伤2.心包积液3.左侧气胸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脾挫伤?6.皮肤挫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复诊。2015年4月16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张某甲的精神状态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4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甲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被告殷召阳持有有效驾驶证件。苏C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丁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0时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的交强险。被告殷召阳于诉前向原告预付款项25000元。再查明:原告张某甲的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朱芳芳表示,其和张某甲各按50%的比例预留交强险份额,如果张某甲伤残部分的损失金额不满55000元,则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份额扣除张某甲该部分份额后余下的份额由朱芳芳享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身份证、户口簿、人口登记信息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户籍证明、(2015)熟尚民初字第0392号案件庭审笔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殷召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苏C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殷召阳、丁刚均未到庭,驾驶员与登记车主的关系无法查明,故应由被告殷召阳、丁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予以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损失为9937.5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按照其住院8天,50元/天计算,为4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日,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9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损失为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损失为6869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了母亲朱芳芳的居住证,未能提供原告本人固定在城市居住生活的证据,根据原告的户口户别,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该项损失本院认定29916元(江苏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损失为5000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3430元,提供了相关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99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30元,合计人民币62483.58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837.58元,此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50%,故保险公司应按5000元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216元,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50%,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4921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267.58元由被告殷召阳和被告丁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殷召阳已于诉前向原告预付25000元,原告表示殷召阳预付款超过其责任部分由原告向殷召阳返还,故原告张某甲应向被告殷召阳返还11732.42元。被告殷召阳、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殷召阳、丁刚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267.58元(该款已由被告殷召阳于诉前履行完毕)。
三、原告张某甲向被告殷召阳返还预付款1173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费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26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73元,由被告殷召阳、丁刚负担99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敏焰
审 判 员 徐 畅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