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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738号

孙纲与孙丙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纲,孙丙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738号原告孙纲,男,汉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林,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丙宝,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孙纲诉被告孙丙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纲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丙宝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纲诉称,2011年08月2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08月25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每月支付,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张。2013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利息,被告都以手头紧为由拖延未付。2014年还款日期到期后,已找不到被告,且被告手机停机失联,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所住住宅催讨借款也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罚金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孙丙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借款之日到诉讼之日前三年零十个月(2011年8月26日—2015年6月25日)的到期未归还的利息和违约金计人民币494859.79元;合计人民币794859.79元。

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丙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8月26日到2014年8月25日;本合同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2%,利息款借款人每月的月初支付给贷款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违约金,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原被告在该《借款合同》后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孙丙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纲人民币现金3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一次性还清。另,2011年8月24日原告孙纲向被告孙丙宝通过银行卡转账28万元,其余2万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1年8月26日到2014年8月25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2%,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期限内的利息12.96万元(1.2%×12个月×30万元=12.9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即6万元(6%÷12个月×10个月×30万元×4倍=6万元)。被告孙丙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丙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纲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孙丙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纲借款30万元的期内利息12.96万元。

三、被告孙丙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纲借款30万元的违约金6万元(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四、驳回原告孙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9元,诉讼保全费4494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30元,其中11000元由被告负担,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初安平

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