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严月花,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叶军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江山,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职工,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严月花诉被告黄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月花的委托代理人叶军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江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月花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而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年底就还,并按月息3分计息,原告念及朋友关系就从朋友俞嫦娥处借10万元转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只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了利息1.8万元,却没有按其承诺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春节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无数次的催促下支付利息2万元,便再没有其他还款行动,并一直拖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经计算得出被告前后共支付利息3.8万元只能支付到2015年5月29日止,现仍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2015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万元(该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江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黄江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严月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便将从朋友处借来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转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借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该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已收到被告3.8万利息,但本案涉诉借条中并未注明利息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支付利息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江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江山归还原告严月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被告黄江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严月花负担人民币136元,由被告黄江山负担人民币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敏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席文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