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337号原告赵卫新,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明杰,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安新县。被告王小中,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安新县。
原告赵卫新诉被告王明杰、王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杰、王小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卫新诉称,二被告系亲兄弟,原告与二被告曾有过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5月1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在同年5月23日前一次还清,并出具借据一张。自2010年8月至起诉前,二被告共偿还原告63000元,尚欠137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000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王明杰、王小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卫新与被告王明杰、王小中通过做生意认识。2010年5月13日,被告王明杰、王小中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赵卫新借款20万元。原告将款交付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赵卫新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在5月23日前一次还清。借款人王明杰,身份证:;借款人王小中,身份证:1306321970061644312010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2日共偿还原告58000元,被告王小中在该借据的下方进行了标注,内容为:“2010年8月¥30000元;10月¥21000元;2011年12月¥5000元;2013年2月¥2000元;2013年2月2日共欠¥142000元王小中。”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小中又偿还原告2000元;2014年1月29日,王明杰又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在原借据下方进行了标注,内容为:“2014年1月26日¥2000元,王小中;2014年1月29日¥1000元,王明杰。”2014年1月29日,王明杰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以汇款形式偿还原告2000元,以上二被告共偿还原告63000元,尚欠137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后,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记载的被告还款记录及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原告63000元,尚欠13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杰、王小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卫新借款13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王明杰、王小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欣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文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