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65号原告西充县多扶镇鑫鑫租赁站,经营者陈代贵,男,生于1969年11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肖绍志,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相如大道南四街,组织机构代码:71442821-X。法定代表人罗泽民。
原告西充县多扶镇鑫鑫租赁站(以下简称多扶鑫鑫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相如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扶鑫鑫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肖绍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相如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扶鑫鑫租赁站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在承建友豪领秀城四标段20#楼项目工程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9783元,维护费1211元,还有钢管3419.30米、扣件1717套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租金59783元,维护费1211元;3、被告退还原告钢管3419.30米、扣件1717套,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50元/套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74424.90元;并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给付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956.6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四川相如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友豪领秀城四标段20#楼工程项目时,其设立的“友豪领秀城项目部(四标段)”(乙方)于2014年1月19日与原告(甲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维修费标准:钢管0.15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50元/套。还约定: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的长度,应按照合同中的材料赔偿价格赔偿[钢管18元/米、十字扣件7元/套、直接(转向)扣件8元/套、顶托18元/套]。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开始算租金,每满一个月由乙方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向乙方按日收所欠金额的2%的滞纳金。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9783元,维护费1211元;还有钢管3419.30米、扣件1717套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结算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承建友豪领秀城四标段20#楼工程项目的需要而设立的项目部,作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来承担。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租金等费用不及时支付,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充县多扶镇鑫鑫租赁站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60994元;
三、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充县多扶镇鑫鑫租赁站钢管3419.30米、扣件1717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并从2015年10月1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充县多扶镇鑫鑫租赁站违约金11900元;
五、驳回原告西充县多扶镇鑫鑫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会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