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7号原告姚贵斌,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建辉,男,年龄不详。
原告姚贵斌与被告张建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苗晓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贵斌诉称,原告系木工,被告系金悦装潢商店经营者,2015年9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该公司装潢框架制作及吊棚,9月27日为****号楼*单元***室木工制作,木工制作工资费用2200.00元,被告未支付工资,出具欠据一份。10月20日为*****栋*单元***室木工制作,木工制作费用30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共拖欠木工费5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工人工费5200.00元,4个月利息208.00元,讨债期间差旅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张建辉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7日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号楼*单元***木工费2200.00元。2、2015年10月20日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栋*单元***人工费3000.00元。被告张建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木工。2015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装潢框架制作及吊棚,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号楼*单元***木工220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欠姚贵斌木工*****栋*单元***人工费3000.00元,两笔木工人工费共计52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木工人工费5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4个月利息208.00元及讨债期间差旅费500.00元的请求;原告对其提出实际支出费用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0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姚贵斌劳动报酬人民币5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晓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