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65号原告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安居房产经营中心员工。被告彭齐媛,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安居房产经营中心诉被告彭齐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无法找到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迟文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免交。
审 判 员 徐自明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维聪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