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允,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祺荟,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允及辩护人刘祺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陈家允向本市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了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1张,后开始使用该卡在本市天河区、白云区以及海珠区等地透支消费,2014年12月21日该卡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5月11日,陈家允共欠光大银行人民币1078424.5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86715.69元,利息人民币78031.6元,服务费用13677.3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陈家允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家允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家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涉案信用卡由被告人陈家允堂哥陈某使用,被告人陈家允在本案中只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二、被告人陈家允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陈家允的家属已代为赔偿银行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取得银行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家允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陈家允虚报个人收入,向位于本市天河区的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2014年12月21日,该卡发生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人陈家允一直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陈家允共欠上述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86715.69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陈家允与银行工作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陈家允家属向中国光大银行还款人民币30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对被告人陈家允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报案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催收记录,律师函,身份证复印件,整付零寄交寄清单,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还款证明,情况说明,个人信用报告,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陈家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家允是从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家允亲自到中国光大银行以虚报个人收入的方式申请办理涉案信用卡,之后对该信用卡使用情况、透支欠费情况均知情,其仍拒绝还款,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家允供述其将该信用卡交予陈刘仔使用缺乏证据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家允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害单位委托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家允的供述及到案经过均证实被告人陈家允主动到银行协商还款事宜,后与银行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家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家允的家属已代为向中国光大银行偿还人民币30万元,并与中国光大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家允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成
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
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