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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行初字第59号

广昌县塘坊乡大株村经塘湾村小组与广昌县人民政府、抚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昌县塘坊乡大株村经塘湾村小组,广昌县人民政府,抚州市人民政府,黄登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抚行初字第59号原告广昌县塘坊乡大株村经塘湾村小组(以下简称“经塘湾村小组”)。诉讼代表人徐义江,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凤、黎晓宇,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广昌县解放南路214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巧文,县长。委托代理人刘荣贵,系广昌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卢斌,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抚州市赣东大道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张鸿星,市长。委托代理人XX云,系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万剑,系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员。第三人黄登云,农民。

原告经塘湾村小组诉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塘湾村小组诉称,1992年12月10日,大株乡农业服务指导站申请临时占用原告所有的252平方米土地建仓库,并声明只是临时占用建房,日后不用仍归还原告。后大株乡农业服务指导站解散,本案仓库用地归还原告,因原告未确定使用方案,故闲置未用。2014年底,黄登云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审批突然对仓库进行改建,并于2015年4月17日向广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收到法院传票后发现,黄登云竟持有广国用(2006)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上载明黄登云拥有270.0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有异议,于2015年5月向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抚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7日作出抚府复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广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国用(2006)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颁发、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维持的广国用(2006)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决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经塘湾村小组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辩称:1、第三人黄登云所持的广国用(2006)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由原大株乡农业服务指导站转让所得的,权属来源合法。2、原大株乡农业服务指导站的该宗用地是经合法程序批准征收和依法查处补办手续取得的,不存在是临时征用问题,更不存在必须归还原告的问题。3、根据1998年8月2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征用耕地三亩以下的批准权;此外,在1992年11月11日当时,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征地协议或征地审批表上要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故原大株乡农业服务指导站报经广昌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252平方米用地是合法的,其超占的18.04平方米土地也已经清查处罚,并补办了用地手续,也是符合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4、1998年8月2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指的“征用”即为“征收”,集体土地一旦被依法征为国有,即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剥夺,不因停止使用或转让而改变国有性质,因而不存在将土地归还原告的问题。综上,广昌县人民政府颁发广国用(2006)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原为广昌县大株乡农业服务指导站使用,并取得广旴国用(1996)第2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广昌县大株乡人民政府被撤销,广昌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9日批准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黄登云使用。第三人黄登云与广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广昌县人民政府颁发广国用(2006)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抚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的步骤程序进行,程序合法。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举行听证会,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抚府复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黄登云述称,1、本案争议土地原为大株村新塘小组所有,与原告经塘湾村小组并无关系,且本案诉讼未经村民集体表决,不能代表村民集体意思,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广旴国用(1996)第2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发证时间为1994年12月,原告于2015年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3、广旴国用(1996)第2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广昌县大株乡农业技术指导站,黄登云对此发证行为并不知情,不是该颁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将其列为第三人依据不足。4、因设立大株乡人民政府需要,本案争议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与原告并无关系,原告称以罚款方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黄登云从2002年开始便在原大株乡农业服务指导站居住至今,从未有人提出该房屋、土地属于经塘湾村小组,原告诉称“原大株乡农业服务指导站解散,本案仓库用地归还原告,因原告未确定使用方案故闲置未用”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原大株乡人民政府(2001年并入塘坊乡)因生产建设需要,征用大株乡经塘湾、张家、廖家湾、上街四个村民小组的土地,并与大株村委会、经塘湾、张家、廖家湾、上街四个村民小组签订了《关于征用土地的协议书》,其中征用原告经塘湾村小组土地三亩八分,分别座落在徐家祠堂前面三亩和庙前八分,并约定以减免公购粮的方式对被征地单位给予补偿。1992年12月10日,原大株乡农业服务指导站因建仓库需要,申请占用位于大株乡大株村委会庙前土地一宗252㎡,并经经塘湾村小组、村委会、乡人民政府、县土地管理机关、县财政局和县人民政府签字(盖章)同意。1995年5月30日,广昌县土地管理局作出《超面积土地使用费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章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已收大株乡农技站超面积的土地使用费18.04㎡,可按通知增加面积发证。1996年5月27日,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向原广昌县大株乡农业技术指导站(即原大株乡农业服务技术指导站,在2001年原大株乡并入塘坊乡时,该站撤销,人员并入塘坊乡农业技术指导站,无资产,2005年,塘坊乡农业技术指导站更名为塘坊乡农业综合服务站)颁发广旴国用(1996)第2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用地面积270.04㎡,建筑占地215.75㎡。2006年1月19日,广旴国用(1996)第2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被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列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2006年4月27日,广昌县国土资源局与黄登云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270.04㎡出让给黄登云。2006年8月3日,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向黄登云颁发广国用(2006)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70.04㎡。2015年5月,原告经塘湾村小组不服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向黄登云颁发广国用(2006)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抚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7日作出抚府复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国用(2006)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经塘湾村小组不服,认为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前面错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而维持了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之后错误的颁证行政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颁发、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维持的广国用(2006)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决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经塘湾村小组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3日向第三人黄登云颁发广国用(2006)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政行为是针对第三人黄登云作出的,同时,依据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会议记录、《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9日将涉案土地列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4月27日由广昌县国土资源局与黄登云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270.04㎡出让给黄登云,涉案土地在被告广昌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黄登云颁发广国用(2006)第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即属国有土地,因此,原告经塘湾村小组既不是本案所涉颁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与本案所涉颁证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经塘湾村小组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经塘湾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经塘湾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上官笑东

审判员 吴 水 松

审判员 余 惠 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