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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847号

847杭州墨凡嘉工贸有限公司与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墨凡嘉工贸有限公司,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47号原告杭州墨凡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1幢一层,组织机构代码31120996-0。法定代表人刘玉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388号7号房,组织机构代码31378178-4。被告刘雷,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杭州墨凡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墨凡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墨凡嘉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梳理机、风压棉箱、打包机、预开松机等产品,合同总价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31000元的款项。但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但其却一直予以履行。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刘雷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在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被告刘雷应当对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31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后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请;被告刘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雷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付款及交货条件。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1000元预付款的事实,收款人是刘雷个人账户。3、通知函、快递单及快递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的事实。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刘雷系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梳理机、风压棉箱、打包机、预开松机一套,总价12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方式及交货日期:供方负责托货。运费由供方负责,需方予以配合。供方将货物交付给托运公司并安全到厂即完成交付。供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的25天内(自收到定金日起算)交付标的物”。第六条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付30%的预付款,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总货款的60%,机器试用3个月后付清余款”。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雷款项31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再查明: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雷系唯一股东。上述事实由还款计划、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刘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25天内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支付了31000元款项,之后,被告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亦未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在被告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1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需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1000元。被告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雷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刘雷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墨凡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6年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昆山雷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墨凡嘉工贸有限公司预付款31000元。

三、被告刘雷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