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159-1号原告罗梨,女,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雷婷婷,女,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胡星,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宙清,女,汉族,1947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受理原告罗梨与被告雷婷婷、被告胡星、被告刘宙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雷婷婷、胡星以及刘宙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雷婷婷、胡星、刘宙清与罗梨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发生履约纠纷,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移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罗梨在诉状中已经说明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罗梨与雷婷婷、胡星、刘宙清于2014年12月3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签订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发生履约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一致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审查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北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罗梨因股权转让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没有写明该合同的签订地,但罗梨以及雷婷婷、胡星、刘宙清均认可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因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协商不成,各种一致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本案合同签订地不在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雷婷婷、胡星、刘宙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雷婷婷、被告胡星、被告刘宙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柯 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