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551号原告山东华盛强移动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明水经济开发区工业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藻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培伦,男,生于1959年9月10日,汉族,山东华盛强移动制冷技术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彭宪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盛强移动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强公司)与被告曹培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海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盛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藻师与被告曹培伦委托代理人彭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强公司诉称:被告原是一名失业人员,因我公司驻地在其家附近,出于同情,2011年被告已53岁,我公司让其做了一名保洁员。2014年被告在我公司只干了三年便退休了,期间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使其能够办理退休。被告的独生子女证是1987年办理的,被告只在我公司工作三年,不应由我公司全额支付补助金。补助金是对15年工龄以上退休人员的优待,是附条件的,被告要求我公司全额支付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394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培伦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年,在原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时未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曹培伦原系华盛强公司职工,自2011起在华盛强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续订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曹培伦在华盛强公司工作至退休,2014年9月依法办理退休手续。曹培伦育有一子并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该证中“曹丕伦”姓名有误,应为曹培伦。关于一次性养老补助金问题曹培伦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盛强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该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6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华盛强公司)支付申请人(曹培伦)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3942.8元。华盛强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华盛强公司提供的仲���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曹培伦提交的独生子女优待证一份、证明一份,调查笔录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曹培伦根据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孩子,属于独生子女父母。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曹培伦于2014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故华盛强公司应按2013年度济南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6476元的30%向曹培伦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3942.8元。华盛强公司主张不应由其单位全额支付称曹培伦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山东华盛强移动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曹培伦一次性养老补助139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华盛强移动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海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