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11号
原告:郭四妹,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陈富宁,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郭四妹诉被告陈富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四妹、被告陈富宁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被告一直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如期让被告续借上述借款。后因被告业务扩大,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0元,同样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但被告在2015年6月开始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无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息一分计算,自2015年6月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止时间为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借款协议各3份。
被告陈富宁辩称:确认拖欠郭四妹9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了500元利息,之前是按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由于目前经济不好,现在按年利率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2012年7月30日、2013年7月24日、2014年7月17日,陈福宁与郭四妹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主要载明陈福宁分别向郭四妹借款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息1分息。借款期限分别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2014年7月24日、2015年7月17日。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郭四妹依约向陈福宁支付合计900000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福宁未向郭四妹归还借款本金,且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未按约定向郭四妹支付利息,仅于2015年12月向郭四妹支付500元利息。2015年11月20日,郭四妹以陈富宁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陈富宁向郭四妹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陈富宁出具的收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陈福宁向郭四妹借款后未按时向郭四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总和,不能超过最初金额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郭四妹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富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给原告郭四妹。案件受理费13340元,减半收取为667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富宁负担(该款被告陈富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陈富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莺姚志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