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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820号

王秀凤与吴秀荣、陈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秀凤,吴秀荣,陈海波,郑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820号申请人王秀凤。被执行人吴秀荣。被执行人陈海波。被执行人郑蓓。王秀凤申请执行吴秀荣、陈海波、郑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秀荣、陈海波、郑蓓应向申请人王秀凤支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人被执行人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了1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龚 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