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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45-1号

祝继跃与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祝继跃,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45-1号申请执行人祝继跃,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65号(新世纪花园办公楼南)。法定代表人郑斌,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申请执行费124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1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周海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乐羽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