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755号原告丁文斌,个体工商户。被告徐洁,岳阳市工商银行长岭支行职工。
原告丁文斌与被告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浒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魏尚伟、
人民陪审员叶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洁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文斌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徐洁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徐洁以女儿上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徐洁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在借款时承诺如期偿还,但均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分文未付且失去联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洁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丁文斌向法庭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条原件等证据材料。被告徐洁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徐洁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对原告丁文斌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徐洁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丁文斌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手写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文斌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此款无息。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分批还清。如到期没有能力还本金,将6月底每月支付利息贰仟元(本金一起肆仟元整)。借款人“徐洁”。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本金一起肆仟元”是指到期后每月还2000元本金和2000元利息。2014年7月11日,被告徐洁以女儿上大学需要学费为由向原告丁文斌借款8000元,并出具一份手写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文斌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2015年2月10日还清。借款人“徐洁”;2014年11月2日,被告徐洁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手写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文斌人民币壹万元张(10000),2015年2月2日归还。借款人“徐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丁文斌多次催讨,被告徐洁分文未付且失去联系。原告丁文斌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洁以经商、筹备学费等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丁文斌借款,共计48000元。原告丁文斌已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洁应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徐洁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出具的三份借条中,仅对其中一笔3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从六月底开始,每月支付利息贰仟元”,该借款利率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他两笔借款,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对利息则未作约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丁文斌要求被告徐洁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洁偿还原告丁文斌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8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1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上述款项限被告徐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被告徐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浒
代理
审判员 魏尚伟
人民陪审员 叶建平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