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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63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张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05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张学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63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

负责人:徐敏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晨曦,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学海,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称中国银行吴中支行)诉被告张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吴中支行诉称,2008年4月22日,其与被告张学海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其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xxx房屋,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80个月,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后,其依约放款,但被告已累计3期未按约还款,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本金154877.88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6883.36元、罚息(含复利)731.6元及之后以结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02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赔偿原告律师费7746元;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即苏州市x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学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吴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学海(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xxx房屋,年率6.6555%,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每满一年后,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性以转账方式划入相城区房产交易管理所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累计30天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订立、执行合同所需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责支付。2008年4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吴中支行依约向被告张学海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3日,月利率5.54625‰,自2008年5月开始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被告就苏州市相城区xxx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24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连续累计超过3期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以2016年1月10日(副本送达之后)为贷款到期日。经核算,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4877.88元,利息6883.36元,罚息(含复利)731.6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325元,现仅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7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偿还全部本息,并主张以2016年1月10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746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定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xxx房屋在债权登记数额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4877.88元、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6883.36元、罚息(含复利)人民币731.6元及之后以结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02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张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7746元。

三、若被告张学海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被告张学海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xxx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4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270元,由被告张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丁文芳

人民陪审员  高庆凤

人民陪审员  毛惠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任 蒙

书 记 员  叶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