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6122号
原告:北京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1单元1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大昆,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德军,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刘博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金信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号11-2号15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琳,职务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告潘德军、被告中金信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法官梁新雅独任审判。本院依据邦信公司申请和其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对中金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刘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大昆,被告潘德军委托代理人刘博君、刘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邦信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潘德军以采购设备缺少资金为由,向邦信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95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22%,按日计息,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还款周期1个月,还款日为20号,如债务人违约情形时,债权人可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还款。同日,中金公司与邦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中金公司同意为潘德军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邦信公司依约将495万元汇入潘德军指定账户,2014年年末开始,潘德军开始逾期还款,2015年1月开始,由中金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且屡屡逾期。现邦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德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5万元;2、中金信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潘德军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所有诉讼相关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邦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中国银行网银回单、银行交易流水;5、中国银行网银交易查询回单;6、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
被告潘德军答辩称:认可邦信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认可所欠借款本金金额,同意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被告潘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中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潘德军对原告邦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予认可,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原告邦信公司的证据1-5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12日,潘德军与邦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邦信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设备采购;贷款金额为495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22%,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潘德军采用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进行还款;潘德军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邦信公司有权随时从潘德军账户中扣划任何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其他应付款项等)。双方在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6月1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20日。借款合同签署同日,中金公司与邦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就上述借款向邦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保证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邦信公司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12日,邦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495万元款项汇入潘德军指定账户。但潘德军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仍拖欠诉争借款本金495万元未予清偿(其余欠款部分,邦信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就上述借款本金,中金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邦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潘德军与邦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金公司与邦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邦信公司依约发放贷款495万元后,潘德军应当按期足额偿还相应借款。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潘德军仍拖欠借款本金495万元未予清偿。中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潘德军的偿还诉争借款本金的义务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邦信公司要求潘德军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并要求中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百九十五万元;
二、被告中金信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德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金信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以其代为履行债务的金额为限向被告潘德军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潘德军、被告中金信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四百元、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潘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并由被告中金信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德军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
人民陪审员 刘 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