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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终5号

李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捕前住深圳市宝安区,原系深圳××铝合金模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锦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至10月,深圳××铝合金模板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在承包韶关莱斯大酒店二期工程期间,拖欠钢筋班工人工资157649元,拖欠水电班工人工资535642元,总共拖欠江某甲、梁某等工人工资693291元。后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李某于2011年12月24日前支付其所欠的工人工资,但李某并未按时支付,且离开了韶关市。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李某于2014年6月16日和7月23日先后将拖欠的工人工资693291元全额支付给江某甲、梁某等工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欠薪逃匿公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韶关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韶关市浈江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韶关莱斯大酒店二期工程工资结算书、员工工资表、水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铝合金模板有限公司向韶关市莱斯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的借据、(2012)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梁某等人书写的投诉书,深圳××铝合金模板有限公司与梁某、江某甲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二份),李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林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江某甲、江某乙、劳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李某在被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及辩护意见,1、上诉人系由于发包方的工程款项不到位导致未及时发放工人劳动报酬;2、事后其认罪态度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工作,有悔罪表现,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无违法违规行为,请求二审改判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深圳市公安局翻身派出所出具了李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李某的基本情况。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出具了李某的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韶关市公安局已于2012年6月25日对李某进行上网通缉。上述证据已向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系由于发包方的工程款项不到位导致未及时发放工人劳动报酬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深圳××铝合金模板有限公司向韶关市莱斯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的借据显示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李某所在的公司多次以工程款及支付工人工资的名义向韶关莱斯大酒店支取300多万元。由此看出其当时是有能力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但其却用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数额达693291元,经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后,仍未按时支付,甚至离开韶关,失去了联络,其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有悔罪表现,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无违法违规行为,请求二审改判拘役并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考虑到其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以母亲生病为由,去了广东省阳江市,导致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多次无法将其传唤到案。其已违反了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芳

代理

审判员  陈俊文

代理

审判员  何辉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俊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