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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867号

陈志刚与张贵成、孙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志刚,张贵成,孙浩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67号

原告:陈志刚,男,1975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被告:张贵成,男,1977年10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孙浩权,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陈志刚与被告张贵成、孙浩权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被告张贵成、孙浩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经营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期间,因急需资金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60万元,其中2014年4月21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2014年5月10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借条2张,以证实被告借款60万元并分别约定借期的事实。

被告张贵成辩称,我2次向原告借款各30万元,共计60万元属实。我借款时,孙浩权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名字,款我用了,该款与孙浩权无关。

被告孙浩权辩称,被告张贵成2次向原告借款各30万元,共计60万元属实,我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该款与我无关。经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贵成因经营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合作社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1日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借期为4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孙浩权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同年5月10日,被告张贵成再次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约定用期为1年之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孙浩权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两笔借款共计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认可该款与被告孙浩权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贵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贵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当庭原告与二被告陈述一致,认可该款与被告孙浩权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浩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贵成返还原告陈志刚借款6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贵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退回原告陈志刚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刘丽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慧静(2015)青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