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20号
原告:林佳侠,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黄泽珊,广东董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龙,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李涛,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林佳侠诉被告孙龙、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佳侠的委托代理人黄泽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龙、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龙、李涛以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需要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每月利息按2%计算,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日我按约定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向我出具《收据》一份。两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不仅没有按时偿还借款,也没有向我支付利息,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以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支付我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8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我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5000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两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为了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在双方自愿、协商情况下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
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
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生意需要,急需一笔资金;
三、借款利率每月2%;
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
五、还款日期和方式:到期还款还息,转账或现金还款;等。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出具《借据》记载:本人孙龙、李涛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兹向林佳侠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借款人承诺如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按上述借款的20%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存费等全部费用,出借人有权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等。2015年4月20日,原告通过户名林佳侠,账号62×××64向收款人李涛,账号62×××08转账20万元。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林佳侠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名李涛,账号62×××08,开户行中新支行。人民币贰拾万元,收款人孙龙、李涛。2015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广东董某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孙龙、李涛借款纠纷一案中,聘请乙方委派律师担任该案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伍仟元。2015年11月5日,广东董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伍仟元的律师业务费发票。原告向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收据》、《委托合同》、《发票》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被告孙龙、李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为证,两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将所欠的借款20万元清还给原告。按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息2%,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故原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据》中双方明确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龙、李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林佳侠清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计付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林佳侠;
二、被告孙龙、李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林佳侠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2398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林佳侠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39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雪莹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