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583号原告胡乃君。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焕树,该公司职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翔,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乃君诉被告张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乃君、被告张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焕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乃君诉称,2015年8月20日12时18分许,被告张瑞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枣沟头镇西外环闫屯路段,与原告胡乃君停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汽车及步行的案外人聂杭君相撞,致原告胡乃君及案外人聂杭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额度,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张瑞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2时18分许,被告张瑞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枣沟头镇西外环闫屯路段,与原告胡乃君停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汽车及步行的案外人聂杭君相撞,致原告胡乃君及案外人聂杭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08201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被告张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乃君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兰山区枣园中心卫生院、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17983元,被告张瑞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胡乃君住院期间由其近亲属胡金龙护理,护理人员胡金龙在蒙阴县润营综合商店工作,月收入约3500元,原告胡乃君从事交通运输业。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临沂鼎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胡乃君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5)第C296号评估报告载明,鲁Q×××××号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2190元。另查明,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瑞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胡乃君停在路边的小型汽车及步行的案外人聂杭君相撞,致原告胡乃君及案外人聂杭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瑞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尚有其他伤者,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按照护理人员月收入计算支持7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手机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乃君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计1978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826元,由被告张瑞赔偿2957元;
二、原告胡乃君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计1762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620元;
三、原告胡乃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219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2元,由被告张瑞赔偿38元;
四、原告胡乃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450元,计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80元,由被告张瑞赔偿270元;
五、原告胡乃君返还被告张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六、驳回原告胡乃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900元、保全费120元,计1020元,被告张瑞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晓 东
审 判 员 诸葛少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张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