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裴向阳,男,193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史国强,长春市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迎春,长春市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长春市平泉路10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向阳与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国强、韩迎春,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向阳诉称,2006年初,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裴向阳住宅所在区域内,进行南部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并实施拆迁,裴向阳在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胁迫下于2006年12月12日与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所谓的《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此协议书违反法律之规定,显失公平,裴向阳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合法权益遭受到了严重损害,2007年4月10日,裴向阳因房屋拆迁补偿事由将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方上诉后,市中院作出(2008)长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朝法(2007)朝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2009年5月8日,朝法作出(2008)朝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我方下水井材料及人工、院内方砖、人工费等14000元;驳回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我方不服再次上诉,同年10月16日,市中院作出(2009)长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1月6日,我方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7月29日,省高法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制定长春市中院再审。市中法作出(2010)长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9)长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我方再次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作出(2011)吉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此案。2012年11月20日,省高院作出(2012)吉民再字第58号民事裁定,提审此案。撤销(2008)朝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市中法(2009)长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2010)长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又将此案发回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4月3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13)朝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撤销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新协商以选择货币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对裴向阳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我方如选择货币补偿,其已经取得的补偿款523686.20元予以抵付,如果选择产权调换,其已经取得的补偿款523686.20元予以返还给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并驳回我方其他诉讼请求。我方不服此判决,到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我方提供新的证据,2013年11月20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长检民不(2013)71号决定书,错误决定不支持我方的抗诉请求。我方在此次拆迁过程中损失巨大,所得到的安置房屋不仅面积不够,而且质量也不合格,经常漏雨,玻璃密封不好,经常透气,顶层亦未达到2.8米高,我方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所有的72平方米的房屋应为有照房屋,我方所有的面积72平方米的拆迁房,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不予安置补偿,拆迁中给我方造成的其他损失(果树、树木损失、开荒地损失等)也尤为严重,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对我方这些损失予以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为裴向阳因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办理产权证并赔偿损失;2.返还安置房(3套总面积359.19平方米)超过拆迁房(面积231.84平方米)面积多收取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3857.5元;3.对裴向阳拆迁房外封闭楼梯(75平方米)、支撑房屋(35平方米)安置补偿;4.赔偿拆迁房过渡费共计人民币675358.8元;5.对裴向阳所有的72平方米住房安置补偿并依法赔偿此房自2006年12月末至2015年10月末的过渡费;6.给付裴向阳土地补偿费448132元;7.补偿树木、果树损失共计人民币869860元;8.赔偿裴向阳开荒地垫土及人工费、开荒地果树共计人民币225000元;9.补偿裴向阳拆迁房屋损失(上、下水管道、下水井、仓房等)及电话、电视有网通、电表等初装费共计人民币82980元;10.诉讼费由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裴向阳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首先,我方按照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朝民再初字第5号生效判决,在与裴向阳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三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裴向阳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我方将位于电台街与光谷大街交汇处的3栋1单元602室、601室及9栋5单元613室作为安置房提供给裴向阳,原告支付扩大面积款共计人民币216495元,室内装饰装修费用800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用300元,地上物补偿金为73280元,至此,双方已经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不存在任何争议。其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我方已经实际履行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向裴向阳交付了安置房屋,裴向阳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最后,我方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存在违法之处,该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裴向阳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对自己签的协议出尔反尔。2.裴向阳的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告诉,应依法予以驳回。裴向阳诉讼请求的第三项至第九项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朝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书所认定的内容重复,为避免就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产生不同、矛盾的判决,我方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3.我方已经向裴向阳交付安置房屋,履行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各项义务,对于该房屋的产权理应由裴向阳自行负责,同时拆迁房屋未办理产权与我方无关。因此,裴向阳无权要求我方承担因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产生的任何损失。4.双方对于拆迁安置补偿房屋的扩大面积款的标准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予以明确认可,对于扩大面积的约定不存在欺诈、胁迫以及显示公平等情形,裴向阳无权要求我方将扩大面积款予以返还。综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后,裴向阳已经接受我方依照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故其房屋的补偿范围及标准等均应以书面的约定为准,裴向阳的各项主张均无法律依据,实属出尔反尔,滥用权力,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裴向阳的起诉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裴向阳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裴向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棚户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朝阳区法院判决书,证明200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因违背法律规定而被朝阳区法院依法撤销,双方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无效。证据二、回迁协议三份、《长府发(2006)5号》文件、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原告缴纳扩大面积费收据,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231.84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359.19平方米,超出原面积安置128平米,按商品房标准每平米收取扩大面积款1700元,总计收取216750元。违背长春市政府《长府发(2006)5号》文件第8条,被拆迁人按建筑成本缴纳增加面积款的规定,多收原告133857.50元。证据三、录像资料,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外封闭楼梯75平米及支撑房屋35平米,应该计算在拆迁房屋面积内予以补偿,实际没有给予登记因而未获补偿的事实。此证据证明原告方在房屋周围存在各种树木,被告没有给予补偿。证据四、长春市人民政府第2011年8月3日发布的27号令《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证明根据上述办法第30条规定,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13年计84个月。分段累计计算结果,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过渡安置补偿费687831.20元。证据五、证明、房契、完税证、收款单、户籍信息,证明原告拥有的72平米产权房,因房契被村委会工作人员丢失,致使拆迁时没有被统计到拆迁房屋面积中,而未获得补偿,要求被告按照相关证据证明增加72平米补偿。证据六、建设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收费发票、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被拆迁征占土地面积487平米,按照长府发(2001)16号文件规定,该地块所在位置应属五级地段,根据长府发(2006)10号文件规定,五级地段居住用地每平方米基准地价为920元。被告应该给予原告土地补偿费448132元。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中明确写出此土地补偿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并不是不补偿。证据七、长府发(2010)8号文件、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房前屋后所有的果树在赔偿范围内,文件还规定了各种树木的赔偿价格是多少。证明拆迁过程中长春市市政机械化公司将树木砍倒进行修路,为了证明树木的真实性,长春市市政机械化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拆迁人(原告)房前屋后确实存在树木,证明中写明树木的棵数及直径。证据八、证人证言五份(刘长河到庭),证明原告在被告土地上种植果树1000棵以及回填土地1000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补偿的事实。证据九、电视用户卡、电话装机单,证明原告房屋被拆前,屋内、外拥有设施及装修情况的事实。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5号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原件,该文件系长春市政府关于棚改项目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而就本案并不适用,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不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因此其无权要求按照该文件的标准计算扩大面积款。关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扩大面积款已经在双方所签订的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金额为1000元每平方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以该份文件的内容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拆迁面积扩大款。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退款,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向被告退款之后,双方就该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已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原告无权再次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任何给付赔偿的请求。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所拍摄该视频资料是否是拆迁之前拍摄不能确定,不能证明是拆迁时的地上物。根据双方于2013年所签订的第一份拆迁协议第10条明确约定了地上物补偿的金额为73280元,该款项被告已经实际予以给付,因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地上物的补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并不是产权调换,客观上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费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过渡安置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该补偿办法是2011年颁布,本案事实拆迁的时间为2006年,因此该文件对本案并不适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主张房屋补偿应当向法庭提交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如果没有产权证明的,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范围仅限于房屋的地上物,不包括该房屋所附着的土地,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长春市征地补偿标准并不能证明原告拆迁房屋地上物的实际情况。同时,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已经就地上物的补偿和原告达成了一致,原告无权再次主张地上物的补偿。就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明,因长春市市政建设机械化分公司并不是本案的拆迁单位,其所出具的证明对本案的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关于电视卡的用户名为裴晓军,并非本案原告,因此作为本案原告无权主张他人名下涉及有线电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所主张的电话初装费,在本案发生拆迁事实之前就已经予以取消,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裴向阳申请证人刘长河出庭证实我与原告是邻居,拆迁之前原告房子前面有个园子,在园子里栽的树木,原告载的树挺多,我们是邻居,经常过去给原告帮忙,原告2002年秋天大约栽了1000多棵树,2003年春天又栽了1000多棵树,一共栽了2000多棵树。裴向阳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1、证人与原告为多年邻居,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效力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证人所述原告被拆迁房屋院子里面种植了2000多棵的果树,与原告实际面积不相符,其证言内容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朝民再初字第5号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朝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依法再审,并对本案原告各项请求作出了合法生效的判决。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份,证明1、原、被告依照上述判决,就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已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其中双方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予以补偿,被告向原告分别安置了面积为116.38平方米、119.23平方米、123.58平方米的楼房三套,至此,双方就本案的拆迁房屋的争议已经终结。证据三、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证明原、被告已经就拆迁房屋的地上物的补偿标准及金额已经达成一致,并签署了该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原告无权就其他没有事实依据的地上物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四、长高开字(2005)110号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地上物的补偿符合长春市高新区地上附属物赔偿标准,合法有效。裴向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已经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们所主张的70平方米的楼梯、72平方米的房屋、35米的支撑房没有给我确认,正因为没有确认朝阳法院才下的判决,现在要求重新确认。朝阳法院对土地补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此判决中确认事实不清,对原告所栽种的树木的数量没有进行确认。对原判决中确认的一至六项,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审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三份协议要证明的是已经给付到原告三处住房,但是,和现在原告提出的其他补偿,包括树木、未给到的房屋进行补偿,本案原告诉讼中并不是对三份协议进行要求重新补偿,而是对补偿过程中没有体现的,没有补偿到的进行主张权利。补偿时按照231.84住房面积进行了补偿,对原告在提起诉讼中提到的,72平方米、75平方米、35平方米并没有进行补偿,过渡费也没有进行补偿。在补偿过程中,对原来的231.84平方米的过渡费也没有进行补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赔偿款已经被被告收回,并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举证时收据一枚,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将上述款项73280元已经给付被告,并且被告已出收据。对证据四有异议,制订主体不具有制订此法的资格,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85年11月21日,裴向阳在田凤学处以2200元价格购入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土木结构的房屋三间,1988年6月9日,朝阳区双德乡政府出具房契。后裴向阳填土整理,建成二层楼房占地面积115.92平方米。后经长春市政府批准,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裴向阳房屋所在区域内进行南部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后裴向阳与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棚户区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经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许字(2006)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东起飞跃中路,西至飞跃南路、南起雨水二支线,北至欧亚卖场范围内进行棚户区改造,需拆除裴向阳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31.84平方米,裴向阳选择货币补偿。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裴向阳货币补偿总额523686.2元,其中房屋评估金额为368626元;棚户区房屋拆迁价格补贴金额7372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955.2元;搬迁补助费300元;装修800元;按照高新区长高开字(2005)110号文件地上物补偿73280元(地上物包括浮房75平米按照单价400元补偿;仓房15平方米按照单价60元补偿;厕所两个按照单价40元补偿;围墙30米按照单价50米补偿;杨柳树12棵按照单价50元补偿;果树220棵按照单价50元补偿;浮房64平方米按照单价300元补偿;楼梯20平方米按照单价150元补偿;浮房35平方米按照单价200元补偿。)2006年12月,裴向阳领取上述货币补偿后从被拆迁房屋搬出。2007年4月,裴向阳作为原告将长春鸿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吉林通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棚户区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对裴向阳的被拆迁房屋进行重新评估;3.地上物补偿不到位,要求补偿果树26500元、柳树28500元;4.开荒地上的果树16000元、开荒垫土费5000元;5.院内地砖3000元;6.下水井一口,包括材料及人工费5000元;7.下水管道1.3米,包括人工材料费4000元;8.网通电话初装费3700元;9.有线电视初装费760元;10.室外电表一个280元;11.80平米和30平米二个无产权证房屋和有证房屋是一个主体,不可分割,要求按照六级地段补偿226995元;12.土地补偿费112033元。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裴向阳的诉讼请求。后裴向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朝阳法院重审,后朝阳法院作出(2008)朝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1.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裴向阳下水井人工费5000元、下水管道材料及人工费4000元及院内方砖材料人工费5000元,共计14000元;2.驳回裴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裴向阳不服(2008)朝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6日,裴向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裴向阳不服(2010)长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2年11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再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一终字第181号、(2010)长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2.发回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裴向阳此次重审中诉讼请求为1.撤销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通汇公司评估无效;3.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书(2006)第55号无效;4.撤销长高开(2005)110号文件是霸王条款,长春高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权制订文件没有法律效力,地上附属物补偿给予纠正;5.要求被告承担各级法院诉讼费用及维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9235元;6.所有补偿共10项(1、341.84平方米补偿,在原来231.84平方米加上外楼梯75平方米和支撑辅助房35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款2827016.8元;2、要求72米住房一套,过渡费78120元;3、土地补偿448132元;4、院内大树补偿67600元;5、开荒垫土及果树补偿25000元;6、院内果树补偿79200元;7、地上下水井、下水管道、地砖、围墙、仓房、厕所补偿23500元;8、室外电表、电视电话网通等补偿5780元;9、诉讼费29325元;10、2012年5月到2013年2月过渡费74491.2元)合计3658065元去掉516076元,还应再补偿3141989元。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1.撤销裴向阳与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棚户区拆迁补偿协议书》,由裴向阳与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04年颁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新协商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对裴向阳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裴向阳如选择货币补偿,其已经取得的补偿款523686.2元予以抵付。裴向阳如果选择产权调换,其所取得的补偿款523686.2元予以返还给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2.驳回裴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裴向阳不服(2013)朝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长检民(2013)71号民事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本院不支持申诉人裴向阳的抗诉申请。现(2013)朝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2013年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与裴向阳作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协议编号为C431-1、C431-2、C431-3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三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订立如下协议:乙方房屋位于孟家新村,建筑面积231.84平方米,平均分成三份每份为77.28平方米,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C431-1号协议书中约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房屋位于电台街与光谷大街交汇3栋1单元6层602房间南朝向,建筑结构混合,建筑面积116.38平方米,应缴纳扩大面积款为6647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金额800元,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搬家补助费300元。特殊事项说明:协议签订背景及声明:本协议签订前双方达成了补偿意向为乙方选择三套安置房屋,分别为3栋1单元602室,3栋1单元601室,3栋5单元613室,现乙方提出因其目前经济状况仅能支付第一套房屋的扩大面积款及其他款项,无法一次性支付另外两套房屋的款项,故双方仅就第一套房屋达成上述协议,领两套房屋在乙方足额缴纳款项后再另行签订协议作为附件与本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另:乙方应返还甲方的房屋评估价款、安置费等亦分三次返还,本次为149768.73元。C431-2号协议书中约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房屋位于电台街与光谷大街交汇3栋1单元6层601房间南朝向,建筑结构混合,建筑面积123.58平方米,应缴纳扩大面积款为78710元。第十项:依据双方签订的C431-1号合同约定,乙方本次向甲方缴纳了第二套房屋即本合同约定的3栋1单元6层601房的扩大面积款及其他款项计78710元,故签订本协议。目前尚有9栋5单元613号尚未支付相关款项,本协议与前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另乙方本次返还甲方的房屋评估价款、安置费等149768.73元。C431-3号协议书中约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房屋位于电台街与光谷大街交汇9栋5单元6层613房间南朝向,建筑结构混合,建筑面积119.23平方米,应缴纳扩大面积款为71315元。第九项:依据双方签订的C431-1号合同约定,乙方本次向甲方缴纳了第三套房屋即本合同约定的9栋5单元6层613房的扩大面积款及其他款项计71735元,本次返还甲方149768.74元。至此,乙方不能在以此为借口对231.84平方米房屋面积向甲方提出补偿。2013年,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与裴向阳及长春鸿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补偿协议附表)》,内容为浮房75㎡,单价400元,金额3000元,仓房15㎡,单价60元,金额900元,厕所2㎡,单价40元,金额80元,围墙(延长米)30㎡,单价50元,金额1500元,树(杨柳树)等12,单价50元,金额600元,果树(棵)220棵,单价50元,金额11000元,浮房64㎡,单价300元,金额19200元,浮房35㎡,单价200元,金额7000元,楼梯20,单价150元,金额3000元。补偿总金额(元)73280元。2013年5月5日,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光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裴向阳85年买田凤学地房三间,72平方米,该房建于83年,该房坐落在朝阳区孟家新村1胡同,裴向阳把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房证等交给光辉村里,因村搬家,不慎把房证丢失。特此证明”。后,裴向阳已经向将扩大面积款共计216495元交付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11日,裴向阳向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交付149768.73元,2013年10月10日,裴向阳向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交付149768.73元,2013年10月15日,裴向阳向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交付149768.74元。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16日,裴向阳向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煤气安装费及电费共计10500元。再查明,2008年12月28日,因建设城市排水工程需征收土地,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光辉村民委员会与税务集团公司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
一、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光辉村社员(指在双德乡范围内享受安置费待遇的社员)持有房屋合法证照的按产权调换形式和拆一补一的原则由水务集团公司给予回迁楼或货币补偿;
二、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光辉村社员购买原生产队房屋作为住房的,落实建房指标已建房未办证的,符合建房条件只建一处住房的,按有证房同等待遇;
三、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光辉村社员无证房根据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补办房证有关规定1999年12月31日前建的标准住房,在宅基地范围内面积不超过105平方米按照有证房屋同等待遇;
四、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光辉村社员的其他地上附属物均按照长春高新开发区(2005)110号文件执行,搬家费以及过渡费均按《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其他地上物补偿及非社员护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其他地上物补偿由水务集团由税务集团公司与各户协商解决;
五、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光辉村社员的一处住房120平方米以内按实际面积享受一次性发放10年供暖费待遇(一次性供暖费在交付回迁楼时付给)。《房屋安置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裴向阳明确表示其不享有《房屋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待遇。
本院认为:裴向阳与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C431-1、C431-2、C431-3的三份《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裴向阳请求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拆迁所得安置房屋办理产权证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办理产权证的主体并非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裴向阳所主张的损失有房屋质量不合格,漏雨,玻璃透气顶层未达到2.8米,其与李宝胜安置楼层的顺序及装修费10万元的事实,因其在庭审中未明确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实其损失,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裴向阳请求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安置房超过拆迁面积多收取的133857.5元的问题。《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对扩大面积款进行了约定,在C431-3中第九项:“至此,乙方不能在以此为借口对231.84平方米房屋面积向甲方提出补偿。”此项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故裴向阳向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退回多收取的扩大面积款1338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裴向阳请求对其拆迁房75㎡外楼梯、35㎡支撑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庭审中裴向阳所举证的录像未能证实其主张的建筑面积,双方已经在《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补偿协议附表)》签字确认,且(2013)朝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项请求已经予以驳回,裴向阳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告诉,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裴向阳请求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拆迁房过渡费即搬迁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75358.8元的问题,庭审中,裴向阳明确此675358.8元具体为72平方米房屋搬迁补助费应为106个月共计138600元,已经安置的231.84平方米房屋搬迁补助费为325008.8元,封闭外楼梯和支撑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为211750元。封闭外楼梯及支撑房屋因在(2013)朝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项请求已经予以驳回,裴向阳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告诉,故对因此主张的搬迁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已经安置的231.84平方米搬迁补助费问题,根据裴向阳与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C431-3中第九项:“至此,乙方不能在以此为借口对231.84平方米房屋面积向甲方提出补偿。”,双方应按照此《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故裴向阳主张的关于其231.8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72平方米房屋过渡费问题在以下论述。
五、关于裴向阳请求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有的72㎡的住房安置补偿并依法赔偿此房自2006年12月末至2015年10月末的过渡费的问题,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11月21日,裴向阳在田凤学处以2200元价格购入建筑面积为72米土木结构的房屋三间,1988年6月9日,朝阳区双德乡政府出具房契。结合2013年5月5日,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光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裴向阳所主张的72㎡的木结构房屋虽未向本院提交产权证明,但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及双德乡光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应认定此房屋具有产权,并符合安置补偿条件。故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同一安置区域对裴向阳安置一套面积为72平方米的房屋。关于裴向阳所主张此房自2006年12月末至2015年10月末共计10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节,因本案拆迁发生在2006年末,因此应当适用生效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11月6日施行)作为确定临时安置补偿费的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具体数额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在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二)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三)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过渡期限是指从被拆迁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期间。”具体数额为72平方米×12元/平方米×106个月=91584元。
六、关于裴向阳主张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土地补偿费448132元的问题,裴向阳虽然提交了2001年其交纳土地管理费及土地变更费的票据,但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加上价格补贴金额和面积补贴金额”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仅限于地上物,且(2013)朝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项请求已经予以驳回,裴向阳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告诉,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裴向阳主张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其树木、果树损失共计人民币869860元的问题,因双方已经在《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补偿协议附表)》签字确认,裴向阳作为一名经历多年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责任,且《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补偿协议附表)》中已经对拆迁时地上物及附属物的种类及价款予以明确,证人刘长河等证人证言的效力及光盘体现的内容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补偿协议附表)》的效力。另,(2013)朝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项请求已经予以驳回,裴向阳此项诉讼请求系重复告诉,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裴向阳主张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开荒地垫土及人工费、开荒地果树共计人民币225000元的问题,因裴向阳主张的开荒地果树未向本院提供林权证证实其主张的果树棵数,证人刘长河出庭证言未能有效证实其主张的果树数量,垫土费及人工费未提供证据,且(2013)朝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项请求已经予以驳回,裴向阳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告诉,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关于裴向阳主张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其拆迁房屋损失(如上下水管道、下水井、仓房等)及电话、有线电视、网通、电表等初装费共计人民币82980元的问题,庭审中裴向阳明确此主张包含仓房13800元,室外地砖18000元,下水井材料费10000元,30米围墙5700元,电话费3700元,电视网通安装费1200元,电表安装费480元,男女厕所10000元,煤气安装费10500元,中院诉讼费9600元,此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为裴向阳单方计算,裴向阳主张的仓房、地砖、下水井、下水管道、外围墙、男女厕所等补偿费用在2013年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补偿协议附表)》中对地上物补偿达成新的协议,且庭审中其对下水井、下水管道网通安装费、电表安装费及男女厕所标明无证据向法庭出示,裴向阳提供的电视用户卡用户名为裴晓军,非裴向阳,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另,(2013)朝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以上请求已经予以驳回,裴向阳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告诉,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裴向阳主张其已经将地上物补偿款73280元及房屋装修费、搬家费合计74380元给付给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供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但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因财务入账需要,而为裴向阳出具此收据,并提供作为欠条性质的《支付拆迁补偿费联络单》一份,以证实应向裴向阳收取此74380元,裴向阳虽不认可此《支付拆迁补偿费联络单》上其签字,但拒绝申请鉴定,裴向阳虽主张此《支付拆迁补偿费联络单》系被欺诈形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裴向阳未向其支付743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其主张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96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诉讼请求。关于其主张的煤气、电气安装费10500元的问题,作为安置单位,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对回迁住户收取此项费用以保证回迁住户煤气、电气的正常使用,且裴向阳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将应缴纳的煤气、电费缴纳给相关部门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煤气、电气相关部门向其主张此部分费用的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裴向阳所在回迁区域范围安置一套72平方米的房屋,如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安置的房屋面积与上述面积不符,超出72平方米时超出部分原告裴向阳按照安置房屋的建设成本给付差价;不足72平方米时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实际安置时该区域内同类商品房市场价格给付差价款;二、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裴向阳72平方米安置房屋自2006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91584元;
三、驳回原告裴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7元由原告裴向阳负担11797元,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叶红
代理
审判员 郭鹏飞
代理
审判员 唐虹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迟春卉 百度搜索“”